朱某某
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法定代理人李素侠,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新城镇南关南村0324号。
委托代理人王金才,河北三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良,河北名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冠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不满16周岁的原告在快递服务部打工,属于非法雇佣劳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交通费7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7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90天×37.44元/天=7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4391.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4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招用不满16周岁的原告在快递服务部打工,属于非法雇佣劳动。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被告驾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造成乘车的原告受伤,原告无过错,被告作为雇主和侵权人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主张鉴定费1602元、交通费72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效力。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8204元,被告不持异议,予以支持。后期医疗费(拆除内固定物)属于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主张7000元有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佐证,予以支持。原告第二次住院是因为右胫骨骨折术后骨不愈合,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第二次住院的相关费用应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600元、营养费1800元,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误工费,不符合劳动法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50元/天计算,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比照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支持190天×37.44元/天=711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元。综上,原告合理损失共计44391.6元,被告应予以赔偿。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8000元,未提供相应证据,原告亦不认可,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439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4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
审判长:闫冠军
书记员:宫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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