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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时占芹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被告时占芹,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赞皇县。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时占芹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时占芹及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金5000元;2.停止侵害,退还侵占原告土地,并将被告在原告地上垒的墙拆除,在原告地上堆的土拉走,为原告恢复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同系一村村民,2011年10月2日双方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将位于202公路边上的2亩地租给被告使用,原告盖房时被告停止租赁,租金每年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由于盖房子于2014年停止被告租赁土地,被告租赁原告土地3年,但仅给付原告一年租金,欠原告2年租金5000元至今未给,而且被告还侵占原告部分土地不退还,并在侵占原告土地上垒了墙还堆了土,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被告拒不给付拖欠原告的租金并不返还侵占原告的土地。
被告时占芹辩称,1、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租金5000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不欠原告租金。2、被告没有给原告造成任何侵害,更没有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所建宅院、围墙均在张凌波与朱增喜互换土地范围之内。因此原告起诉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被告双方对本院绘制的现场勘验图及原告提交的现场照片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庭审中,原告提交《土地租赁协议一份》拟证实被告欠原告租赁费,此协议同被告提交本院的协议内容无异,租赁时间约定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原告盖房时被告停止租赁行为。双方均认可被告已给付原告一年租金2500元,就被告是否应当另行给付原告5000元租金,双方争执在案。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占其土地问题,原告称争执地经营权系原告,被告对此否认,并称争执地是自己的女婿张凌波同本村村民朱增喜所换,对此双方均未提供自己对争执地享有权属的有效证明。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租金问题,约定租赁期限自2011年10月2日起至2016年10月2日止,如期间原告盖房时被告停止租赁,故关键是确定原告盖房的时间即被告停止租赁时间,就盖房时间问题原告当庭陈述自己记不清了,属于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原告该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侵权问题,因原被告各自所占土地边界存在争议,且双方均未提供政府部门的确权文书;另,原告仅提供租赁合同不足以证实争执地权属,应由政府部门进行实地勘测确权后定纷止争,该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故对原告该项主张予以驳回。综上,本案全案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斌

书记员: 张茜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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