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赵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河北远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新沂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新沂市市府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潘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从勇,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丽宁,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邢台市巨鹿县。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000798430965L。
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丽,该公司职员。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贾某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张丽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超慧、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永军、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翠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张丽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损失暂诉10000元,待评残结束后,另行变更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7日3时39分,原告朱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500米时,与被告张丽宁驾驶的冀A×××××临小型客车(实际车主是张丽宁,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相撞后,冀A×××××冀A×××××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右后角相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朱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丽宁负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裁判,判如所请。后诉求数额变更为357156元。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辩称,我司与原告朱某某没有直接的侵权关系,原告是依据保险合同将我司列为被告,我司与被保险人刘洋洋关于苏C×××××重型营运车签有交强险合同及保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合同,挂车苏C×××××签有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不持异议,交通责任认定书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原告的单方意见,应当由相关证据予以支持,我司愿在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义务,我司对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超出医保用药的费用我司不予承担。
被告张丽宁未答辩。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车辆冀A×××××临时车牌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及不计免赔,在驾驶证、临时牌照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司愿意承担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损失。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7日3时39分,原告朱某某驾驶冀A×××××冀A×××××重型半挂车(该车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朱某某系受雇司机),沿京昆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石家庄方向323公里+500米时,与被告张丽宁驾驶的冀A×××××临小型客车(该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相撞后,冀A×××××冀A×××××重型半挂车左前部又与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苏C×××××苏C×××××重型半挂车(该车在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右后角相撞,造成冀A×××××冀A×××××重型半挂车驾驶人朱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勘验及调查,作出第13980242015006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丽宁负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当即送至井陉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创伤性失血性休克;2、多发肋骨骨折合并血气胸;3、双肺挫伤;4、颈胸腹皮下积气;5、左股骨中下段骨折;6、右胫腓骨骨折;7、多处皮肤软组织损伤;8、脑震荡;9、左尺桡骨骨折、左侧尺骨茎突骨折;10、腹壁挫伤;11、头面部、右小腿皮肤挫擦伤;12、右小腿骨筋膜综合征。住院1天,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2015年12月8日,原告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折;2、左尺桡骨骨折;3、右胫腓骨骨折;4、左侧血气胸;5、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住院90天,于2016年3月7日出院。
2016年6月21日,原告因术后骨不粘连,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腓骨骨折术后骨不连、左股骨干骨折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多发肋骨骨折。住院8天,于2016年6月29日出院。
2017年7月21日本院(2017)冀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已对原告上述损失作出判决。
2017年8月3日,原告因“多发骨折术后,左股骨骨折术后骨髓炎”,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多发骨折术后右胫腓骨骨折术后左尺桡骨骨折术后。2、多发肋骨骨折。3、左股骨骨折术后骨髓炎。住院34天,于2017年9月6日出院。
2017年10月11日,原告因“左股骨远端骨髓炎术后骨缺损”,又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左股骨远端骨髓炎术后骨缺损。2、右胫腓骨骨折术后。3、左尺桡骨骨折术后。4、左侧多发肋骨陈旧骨折。住院48天,于2017年11月28日出院。
为赔偿事宜,原告诉至法院。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于2018年9月19日作出《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朱某某的双侧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左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右下肢损伤构成十级伤残。朱某某的误工期限、营养期建议为24个月、护理期限建议为322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医疗费100559元,提供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三期鉴定误工期24个月、营养期24个月、护理期322日。2、误工费98200元,按照2018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计算68929元/年÷365天/年×(730天-210天)=98200元(210天是第一次判决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的期限)。3、护理费11460元,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7349元/年÷365天/年×(322天-210天)=11460元。4、营养费26000元,50元/天×(730天-210天)=260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100元×82天=8200元。6、残疾赔偿金12881元/年×20年×40%=103048元,残疾等级为九级、十级、十级,按照河北省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2881元计算。7、鉴定费2800元,提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一张。8、鉴定检查费1566元,提供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票据两张。9、交通费3000元,请法院酌定。以上共计354833元。
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对用药清单、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医疗费100559元不认可,请法庭核实;对三期不予认可,如(2017)冀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已作出判决,我司服从判决。非医保用药我司不承担,另外赔付费用应扣减前期的费用。2、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供相关依据,包括工资流水、劳务合同、缴税纳税证明等依据,否则根据原告户籍所在地按照诉讼上一年度人均消费支出为标准计算。3、对护理费不予认可,护理天数以(2017)冀0121民初881号判决书为依据,赔付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工资扣减证明及相关证据。4、对营养费不认可,计算标准过高,建议以每天34元为标准计算,应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住院伙食费标准过高,建议每天50元为标准计算。6、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计算标准错误,对鉴定有异议。7、我司不予承担鉴定费。8、我司不承担鉴定检查费。9、交通费,请原告提供相关票据。
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对原告主张及提供的证据质证称,1、对医疗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具体数额请法庭依法核实,我司承担医保范围用药;误工、护理、营养参照三期标准与第一次判决合并计算天数,第一次判决三项各已赔付210天,此次只赔付三期标准的剩余天数。2、对误工费参照标准不认可,第一次判决是参照2017年交通运输业标准,此次赔付标准同第一次判决标准;误工天数的核定同第一条质证意见。3、对护理费不认可,同第一条质证意见。4、营养费同第一条质证意见。5、对住院伙食费无异议。6、对残疾赔偿金不认可,参照标准及伤残系数有异议,因为个人体质问题,伤残鉴定需与上级申报审批予以确定。7、鉴定费、鉴定检查费不认可,我司不承担。8、交通费过高,请法院依法酌定,请原告提供相关票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保险单、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清单、检查报告单、本院(2017)冀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可证,并当庭质证。
本院认为,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石家庄支队鹿泉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书,朱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负次要责任,张丽宁负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是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其行为法律后果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被告贾某某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医疗费确定为100559元。此费用系原告为就医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所述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业,其误工费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68929元/年÷365天/年×(730天-210天)=98200元。护理费按照2018年度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年×(322天-210天)=11460元。营养费30元/天×(730天-210天)=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82天=8200元。残疾赔偿金参照河北省2018年度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2881元/年×20年×30%=77286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68元,原告提供了相应的票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出院、护理及处理交通事故等确需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根据本案实际,该费用酌定为1200元。综上,原告损失确定为医疗费100559元、误工费98200元、护理费11460元、营养费15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200元、残疾赔偿金77286元、鉴定费2800元、鉴定检查费1568元、交通费1200元,以上损失共计316873元。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过错比例承担。涉案车辆苏C×××××苏C×××××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新沂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冀A×××××临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及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50万元。在(2017)冀0121民初881号民事判决书中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中华保险河北分公司交强险医疗费限额10000元已用尽。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中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分别用了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28212.5元,商业三者险分别用了34409.25元。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共计186946元,由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中华保险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剩余限额内分别赔偿原告81787.5元。原告剩余损失316873元-81787.5元×2=153298元,被告人保新沂支公司、中华保险河北分公司按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各承担153298元×15%=22994.7元。剩余损失107308.6元由接受劳务的实际车主贾某某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沂支公司赔付给原告朱某某104782.2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朱某某104782.2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贾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107308.6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764元,减半收取3382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236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507元,被告张丽宁负担5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驭坤
书记员: 梁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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