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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武与黄某某、彭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建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汪绍文,
湖北楚义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红安县人,农民,住湖北省红安县。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
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彭某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委托代理人刘志华,
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
汉川市仙女山街道办事处霍城新区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84780929995E
法定代表人鲍国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皓,
湖北松竹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应贵,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来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住湖北省汉川市。
委托代理人王文兵,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汉川市人,务工,住湖北省汉川市。系被告王来哇的雇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第三人彭细元,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人,务农,住湖北省武汉市黄陂区。
原告朱建武诉被告黄某某、彭某某、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彭细元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7月25日、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依法追加王来哇为本案的被告,于2018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武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绍文,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及其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志华,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皓、刘应贵,被告王来哇的委托代理人王文兵,第三人彭细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武诉称:原告朱建武受第三人彭细元的邀请,受雇到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打工。2017年11月10日9时许,原告朱建武在汉川市“澳林新都”工地地下室拆模板时从3米左右高空坠地受伤。当场,工头黄某某、彭某某打“120”救护车,将原告朱建武送往
汉川市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腰2椎体粉碎性骨折,原告朱建武为此住院35天。经鉴定,原告朱建武的损伤为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现原告朱建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18397.7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朱建武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病档、出院记录、病历;拟证明原告朱建武的伤情及治疗情况。
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朱建武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期、护理期。
证据三:鉴定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拟证明原告朱建武支出医疗费108.40元、鉴定费2300元。
证据四:证明、身份证、人口信息等;拟证明被扶养人的情况。
证据五: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复印件、证人梅某证言;拟证明原告朱建武在澳林新都工地做事受伤的事实。
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辩称:原告朱建武诉称的事实有误,原告朱建武在施工过程中违反操作规程,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朱建武诉求过高;事故发生后,我们垫付了原告朱建武的医疗费用35117.22元、护理费5600元、器具费2400元、另支付原告朱建武包括车费、春节费用等共计5690元。
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与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人王来哇签订了“澳林新都”工地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
证据二:工程结算单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就“澳林新都”二期10号楼模板安装工程分包给彭细元,同时证明原告朱建武系彭细元雇请。
证据三:医疗费票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原告朱建武的医疗费用35117.22元。
证据四:护理费收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原告朱建武的护理费用5600元。
证据五:送货单复印件、发票;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原告朱建武辅助治疗器具费用2400元。
证据六:住院生活费用清单;拟证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原告朱建武车费、生活费等共计5690元。
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朱建武与我公司不存在雇佣关系,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朱建武与第三人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我公司与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之间不存在发包关系;我公司将“澳林新都”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来哇,王来哇又名王发孝;原告朱建武诉称的事实有误,并非从3米处坠落,且是其自身过错造成损伤;原告朱建武的诉求过高,其支出的医疗费108.40元应计入后续治疗费中。
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内部承包合同;拟证明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澳林新都”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来哇(即王发孝)。
被告王来哇辩称:王来哇、王发孝是同一人。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王来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理由。
第三人彭细元辩称:本人是受被告黄某某、彭某某的邀请到涉案工地给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打工;本人也是打工的,不是老板,包括原告朱建武和本人在内的6人一起做事,包括本人在内每人的工钱是320元/天,所有人的工资是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发放给本人,再由本人转发给每一个人。
第三人彭细元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朱建武与第三人不是雇佣关系,是一起共同做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对原告朱建武提交的证据三,其中2018年7月24日

武汉市红十字会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一张,金额为108.40元,本院认为,该医疗费发生于司法鉴定日(2018年4月27日)之后,属后续治疗费用,不应重复计算;对司法鉴定费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朱建武提交的证据四,经核实,该证据足以达到原告朱建武证明被扶养人基本情况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原告朱建武提供的证据五,即证人梅某的证言(出庭作证),本院认为,该证人证言能达到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朱建武在涉案工地做事、受伤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朱建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合同是违法合同。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审理的是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对原告朱建武提出是违法合同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证明其是与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包人王来哇签订的“澳林新都”工地模板工程的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二,本院认为,该工程结算单仅反映了工程费用结算情况,不能证明第三人彭细元是工程的承包人以及系第三人雇请原告朱建武的证明目的。
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四,即护理费收条、收据一组,共计金额5600元。经庭审核实,原告朱建武虽提出护理费票据系非正规票据,缺乏证据的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的质证意见,但在庭审中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了住院期间护理费用5600元的事实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五,原告朱建武提出送货单是2017年11月25日开具而发票于2018年6月13日开具,对该送货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为其购买胸腰骶支具的事实无异议,但该器具不值2400元,只值二、三百元。被告黄某某、彭某某称发票于2018年6月13日开具的原因是,进入诉讼后补开的正式发票。本院认为,虽送货单与发票开具的时间不一致,但送货单上记载的物品与发票上记载的物品、数量、金额、卖方单位等项目一致,能相互印证,且原告朱建武对购买胸腰骶支具的事实无异议,故该证据五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朱建武仅提出异议,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原告朱建武认为该器具不值2400元,只值二、三百元的质证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提交的证据六,原告朱建武称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有时给200元或300元,春节给了4000元,其他小数额费用记不清楚了,共计认可4500元。第三人彭细元称其中送原告朱建武回家的车费600元可以作证,系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垫付的。本院认为,该住院生活费用清单系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自行手写的记账单,根据庭审质证情况,垫付原告朱建武的生活等费用确定为5100元,对其余费用590元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对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一,即《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原告朱建武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系违法合同。本院认为,确认合同是否有效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审查;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澳林新都”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王来哇的该份合同有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黄某某、彭某某等人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将“澳林新都”二期工程内部承包给被告王来哇的证明目的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对第三人彭细元提交的证据一,本院认为,该书面证言无相应的证人出庭作证,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位于汉川市××××道的“澳林新都”二期建设工程后,将该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王来哇,被告王来哇以王来哇、王发孝的名义与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内部承包合同》。此后,被告王来哇将其中的木工工程劳务分包给被告彭某某、黄某某。被告彭某某、黄某某雇请第三人彭细元到“澳林新都”二期建设工地从事搭拆模板工作,约定21元/平方米计算工程款。第三人彭细元又邀约原告朱建武等人一同到工地上从事搭拆模板工作,约定包括原告朱建武、第三人在内的共6人按各人做工时间平分上述工程款。2017年11月10日9时许,原告朱建武在汉川市“澳林新都”二期工程10号楼工地地下室拆除室顶模板时,不慎从约3米高的钢管架子上坠落至地面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
汉川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用去医疗费35117.22元。2018年4月27日,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荆楚法鉴字[2018]第1001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朱建武的损伤评定为九级残疾;建议给予后续治疗费18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90日(以上时间均自受伤之日起,并含后期内固定手术取出时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彭某某、黄某某垫付原告朱建武费用共计48217.22元(含医疗费35117.22元、住院期间护理费5600元、器具费2400元、生活费用5100元)。现原告朱建武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18397.70元(不包括被告垫付费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原告朱建武以及被告彭某某、黄某某、王来哇在施工中均无建筑劳务执业资格证书或建筑执业资格证书。被告王来哇将工程中的木工劳务分包给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未审查被告黄某某、彭某某是否具有建筑劳务承包资格证书。四被告及原告朱建武均未提供或配备施工安全设施。原告朱建武的母亲阮细英,****年**月**日出生,务农,现有子女一名即原告朱建武有赡养义务。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朱建武在雇佣活动中受伤,应由作为雇主的被告彭某某、黄某某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第三人彭细元与原告朱建武均系雇主彭某某、黄某某的雇员,第三人彭细元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来哇将工程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明知被告王来哇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仍将“澳林新都”二期工程内部分包给被告王来哇,且疏于管理,造成被告王来哇将其中的木工劳务违法分包给没有相应资质及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黄某某、彭某某,对本案所涉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过错,因此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朱建武无相应资质,在施工过程中因未注重自身安全造成受伤,其亦有一定的责任,可以减轻被告方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朱建武提出营养费的诉讼请求,经庭审核实,2018年7月24日武汉红十字会医院病历中有建议看内科加强营养的医嘱,该医嘱发生于司法鉴定日之后,考虑原告朱建武需后期内固定手术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用。关于原告朱建武提出其在城镇务工、居住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其未能提交事故发生时已经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达一年以上且主要收入亦来源于城镇的充分证据,故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朱建武的户籍性质为农业,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综上,原告朱建武的经济损失核定如下:医疗费53117.22元(前期医疗费35117.22元、后续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50元/天×35天);营养费酌定1000元;残疾赔偿金50900元(12725元/年×20年×20%);被扶养人生活费21876元(10938元/年×10年×20%÷1人);误工费21688.80元[47121元/年÷365天×168天(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费10524.15元[32677元/年÷365天×(90-35)天+5600元];交通费350元(诉求);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300元。上述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71506.17元。由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赔偿40%即68602.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217.22元,余款20385.25元由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赔偿,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王来哇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赔偿25%即42876.54元;原告朱建武自行承担35%即60027.16元。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赔偿原告朱建武经济损失68602.47元,扣除其已支付的48217.22元,余款20385.25元由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对被告黄某某、彭某某上述应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赔偿原告朱建武经济损失42876.54元,由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建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件受理费1592元,由被告黄某某、彭某某负担543元,被告
湖北汉川一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来哇负担339元,原告朱建武负担7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华
审判员 成波
人民陪审员 吴锦萍

书记员: 樊思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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