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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明与文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建明
辜家喜(湖北当阳正阳法律服务所)
文耀华
冯友华(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建明,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辜家喜(特别授权),当阳市正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文耀华,退休干部。
委托代理人冯友华(一般授权),湖北弘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建明诉被告文耀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波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明及其委托代理人辜家喜、被告文耀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友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文耀华下欠原告朱建明水泥款1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文耀华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文耀华应予清偿。但上述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被告文耀华抗辩涉诉货款系他人所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耀华偿还原告朱建明的水泥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耀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文耀华下欠原告朱建明水泥款129000元的事实,有被告文耀华的《欠条》为证,足以认定,被告文耀华应予清偿。但上述欠条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起至本院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进行计算。被告文耀华抗辩涉诉货款系他人所欠,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耀华偿还原告朱建明的水泥款本金129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从2016年2月25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朱建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付款方法:开户行:农行当阳市坝陵分理处,账户名:当阳市人民法院,账号:17×××59),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80元,减半收取14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文耀华承担。

审判长:周波

书记员:陈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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