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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新、杨某某等与陈保金、李某某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建新。
原告:杨某某。
委托代理人:韩敏,河北滏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保金。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雪伟。

原告朱建新、杨某某与被告陈保金、李某某、王雪伟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芳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新、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敏,被告陈保金、王雪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日23时左右,被告王雪伟因看病,其丈夫陈亮亮给本村朱振朝打电话,让朱振朝驾驶其汽车带被告王雪伟去磁县人民医院看病,后朱振朝驾驶自己的冀D×××××小型面包车带被告王雪伟和陈亮亮去磁县人民医院,在行驶到磁县磁西路时村营乡陈庄村路段时,与徐江涛驾驶的徐江波所有的冀D×××××小型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徐江涛和被告王雪伟受伤、朱振朝和陈亮亮二人经抢救无效死亡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朱振朝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徐江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亮亮、王雪伟无责任。原告朱建新、杨某某系朱振朝的父母,被告陈保金、李某某系陈亮亮的父母,被告王雪伟系陈亮亮的妻子,陈亮亮和被告王雪伟于xxxx年xx月xx日出生育有双胞胎女儿陈鑫悠、陈鑫怡。2016年3月18日,经调解,徐江涛、徐江波赔偿二原告医疗费、丧葬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车损、精神抚慰金等一切损失322000元,除二原告车辆交强险外,徐江涛不再要求二原告赔偿应由二原告赔偿给徐江涛的人身伤害赔偿责任,徐江波车损全部向徐江波车辆承保的保险公司要求赔偿,其他互不争执。2016年3月25日,经磁县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调解,徐江涛驾驶车辆的承保保险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性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一切经济损失共计212000元,赔偿徐江涛抢救费用724.12元,其他互不争执。现二原告以朱振朝为陈亮亮和被告王雪伟义务帮工致死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200000元。
同时查明,二原告共生育有两个儿子,长子朱振朝,次子朱振国,原告朱建新为非农业户口,患尿毒症缺乏劳动能力,在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居住。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051元,农村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为9023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2409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供的磁县交警大队事故科对被告王雪伟的询问笔录、(2016)冀0427刑初3-3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王雪伟丈夫陈亮亮(已死亡)让朱振朝(已死亡)帮忙驾车,送被告王雪伟到医院就医,在去医院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朱振朝与陈亮亮和被告王雪伟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三被告辩称系租用朱振朝车辆,但未能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对其辩称的事实,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据此,本案帮工人朱振朝在义务帮工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遭受第三人徐江涛侵权造成死亡,应由第三人徐江涛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因朱振朝死亡的各项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11051元/年×20年=221020元;2、丧葬费52409元÷2=26204.5元。3、被扶养人朱建新生活费,因原告朱建新虽为非农业户口,但其实际在农村居住,故应按农村居民年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即9023元/年×20年÷2=90230元。4、车损28411元;5、车损评估费10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过错责任酌定为30000元。以上损失合计395865.5元,扣除交强险限额赔偿的112000元,超出部分为283865.5元。二原告已经与事故对方达成赔偿调解协议,也通过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和对方及对方车辆承包的保险公司达成赔偿调解书,已经得到交强险之外的赔偿210000元,剩余损失为73865.5元。陈亮亮和被告王雪伟作为被帮工人,应当对剩余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朱振朝在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存在过失,故朱振朝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帮工人被告王雪伟也在事故中受伤,结合案件实际情况,本院酌定由被帮工人王雪伟对二原告剩余损失73865.5元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73865.5元×30%=23216元。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保金、李某某作为死者陈亮亮的父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因被帮工人陈亮亮也在事故中死亡,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陈亮亮的遗产由其所得,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陈保金、李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的损失主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原告要求朱振朝应赔偿徐江涛损失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因其未实际赔偿徐江涛,且二原告与徐江涛达成的赔偿调解协议中也明确约定,不再要求二原告进行赔偿,故其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雪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建新、杨某某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朱建新被扶养人生活费、车损、评估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23216元;
二、驳回原告朱建新、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朱建新、杨某某负担3800元,由被告王雪伟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志芳

书记员:李莉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 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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