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赵连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盼,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新乐市人,系原告朱某某之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达,
石家庄市新乐古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连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河北省定州市人,系被告赵连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志强,
河北威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
住所地:定州市中山东路。
负责人:石海龙,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
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赵连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旺盼、李宏达、被告赵连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代晓娟、黄志强、中国人保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无争议事实
2019年2月25日22时30分许,被告赵连成驾驶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沿新乐市长车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车固建材厂北30米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李会敏、窦某、朱某某相撞,造成李会敏、窦某、朱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赵连成因被现场人员殴打离开现场,于次日16时许到定州公安局明月店派出所投案自首。李会敏、窦某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连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会敏、窦某、朱某某无责任。被告赵连成驾驶的冀F×××××轻型仓栅式货车在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另,事故发生后,被告赵连成家属代赵连成向三受害人李会敏、窦某、朱某某分别垫付了10000元,被告中国人保财险为朱某某垫付9999元,该款打入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账户用于朱某某治疗。庭审结束后,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向朱某某邮寄了有关证明以便朱某某利用该款项。李会敏、窦某家属就赔偿事宜以(2019)冀0184民初2532号案件在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当事人争议
赔偿项目
原告主张
被告答辩
本院认定及理由
一、医疗费
原告主张医疗费229754.57元,有
新乐市中医医院、省三院住院、门诊票据为证。
被告中国人保财险称,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赵连成称,对其5月30日至7月11日住院票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朱某某5月30日在
新乐市医院住院病例首页显示:诊断其左小腿皮肤软组织缺损、左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术后、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术后等,损伤因素为:交通事故。故本院对医疗费229754.57元予以认可。
二、误工费
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4.27元计算176天,计11311.52元。
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其误工费予以认可。
三、护理费
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9.4元计算176元,计19254.4元。
被告均称,对其主张标准无异议,要求按住院期间计算。
原告朱某某实际住院85天,按每天109.4元计算,计9299元,本院对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予以认可。
四、住院伙食补助费
原告主张每天100元计算85天,计8500元。
被告均称,对其主张标准无异议,要求核实住院天数。
原告朱某某实际住院8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计8500元,本院予以认可。
五、营养费
原告主张每天50元计算176天,计8800。
被告均称,病例中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意见,不应支持。
根据原告的受伤情况结合住院病例记载的病情,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较重,且尚在治疗过程中,营养必定需要加强,故对其营养费8800元予以认可。
六、精神损害抚慰费
原告主张20000元。
被告均称,原告至今未确定伤残,被告赵连成已被追究刑事责任,该项主张不应支持。
原告朱某某的伤情至今未治疗终结,亦未对伤残进行评定,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可待其伤残评定后另行主张。
七、损伤程度鉴定费
原告主张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实际支付,有鉴定结果为证。
被告均称,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与原告主张民事责任无关。
为确定伤情,属合理支出,应予以确认。
八、交通费
原告主张2000元
被告均称,原告提交的加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
交通费为必然发生,原告的伤情较重住院时间较长,且为了治疗分别在三家医院进行治疗,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2000元予以认可。
合计
301120.49元
271165.09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新乐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该认定书应作为本案定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方应获得赔偿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此次事故造成损失较大,商业三者险参照上述法律规定亦按损失比例进行赔偿为宜。在交强险赔偿中,考虑到受害人朱某某尚在治疗期间,具体何时治疗终结不能确定,伤残鉴定目前无法进行,故其精神抚慰金及残疾赔偿金均具有不确定性,最终的护理费、误工费等损失还存在继续扩大的可能,在本次交强险分配中尤其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朱某某已产生的损失较小,在(2019)冀0184民初2532号案件中认定死者李会敏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0354元共计763527元;认定死者窦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26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733173元;本案原告朱某某交通费2000元,护理费9299元、误工费11311.52元,共计22610.52元,如按照比列进行分配,对于朱某某来说显示公平,从公平角度出发,对朱某某在该限额内产生的损失22610.52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全额予以支付为宜;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考虑到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已将9999元打入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账户用于朱某某治疗,该款应由朱某某支配使用,在该限额内尚有一元继续支付给朱某某为宜。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死者李会敏产生损失763527元,死者窦某产生损失733173元,在支付朱某某22610.52元后,二者按照损失比例分配,死者李会敏的家属即本案原告刘换银、李现章、李风、李丽凡、李风叶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在该限额内赔付44581元;该限额内未获赔付718946元以及(2019)冀0184民初2532号案件中认定的医疗费1201.54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344元、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218269元,剩余504222.54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死者窦某的家属即本案原告杨学庆、杨红明、杨红杰由被告人保财险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42808.48元,该限额内未获赔付690364.52元以及(2019)冀0184民初2532号案件中认定的医疗费1292.34元、参加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损失1344元、鉴定费1000元由其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209662元,剩余484338.86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本案原告朱某某在交强险内未获赔付部分238554.57元,由被告中国人保财险在商业三者险50万元范围内按照三人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应获赔付72069元,剩余166486.57元扣减赵连成已垫付10000元后由被告赵连成赔付,后期继续治疗产生费用实际发生后朱某某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94680.52元;被告赵连成赔偿原告朱某某156485.57元;
二、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打入
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账户9999元由原告朱某某支配使用。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0元,由被告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定州支公司负担1394元,被告赵连成负担22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上诉费直接汇入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
河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兴支行,户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将银行回单提交本院,逾期不交亦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靳凡

书记员: 郝琪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