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建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原告:朱沛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金婉萍,上海市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暨本案被告)。
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
第三人:赵渡英,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
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与被告潘某、第三人赵渡英排除妨害纠纷一案,院于2019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期间,因陈某某亦居住于涉案房屋内,故本院通知陈某某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于2019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政、朱某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颖、第三人赵渡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潘某腾退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2、判令被告潘某支付2018年10月29日至实际交付房屋之日止、按每月(人民币,下同)3,500元计算的占有使用费(暂计至2018年12月28日为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7年,原告向第三人购买位于本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的房屋。之后双方产生纠纷涉讼,经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作出调解,确认涉案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于2018年10月29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于同年11月7日取得不动产权证。但第三人至今未交付房屋,因涉案房屋由被告潘某及陈某某实际占有使用。原告认为,原告系房屋的所有权人,被告未经许可占有使用原告的房屋,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潘某、陈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诉讼过程中,被告潘某、陈某某发表辩称意见,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搬离房屋的前提条件是要求收到原告的房屋尾款,被告要向第三人赵渡英主张房屋尾款。当时被告为投资筹钱,向赵渡英借款后将涉案房屋由陈某某过户至赵渡英,向赵渡英所借的68万元借款是拿到的。
第三人赵渡英发表陈述意见,认可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由其向被告陈某某购买,因2010年陈某某向其借钱还不出,所以陈某某将涉案房屋以70万元出售给其。之后陈某某称会退回购房款、收回房屋,但陈某某一直付不出钱,也不给其房屋,其才知道潘某居住于涉案房屋内。之后其通过中介将房屋出售给了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14日,本院立案受理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诉被告赵渡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与赵渡英就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涉讼房屋)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2.判令赵渡英退还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房款和佣金共计1,249,000元,并支付自2017年6月10日起至款项全部退还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的逾期利息;3.判令赵渡英承担违约责任,向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赔偿违约金498,150元。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8年6月15日达成调解协议:一、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与被告赵渡英于2017年4月20日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继续履行;二、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归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所有,被告赵渡英应于2018年6月30日前协助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办理房屋产权变更手续,办理房屋过户的相关税费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依法承担;三、在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变更至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名下后且被告赵渡英将其自己的户口从房内迁出时,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向被告赵渡英支付房款10万元;在该房内包括潘某在内的所有户口(不包括原告自己的户口)全部迁出之日时,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再向被告赵渡英支付房款10万元;被告赵渡英完成前述迁户事宜并将房屋实际交付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并办理房屋交接手续的时候,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将剩余房款93万元支付给被告赵渡英;四、双方无其他争议;五、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6,000元,由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负担。
2018年11月7日,涉案房屋的产权核准登记至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名下。
另查明,涉案房屋此前由被告陈某某出售给第三人赵渡英。现被告潘某、陈某某实际居住于涉案房屋内。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7)沪0112民初17445号民事调解书、不动产登记薄、不动产权证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系争房屋的产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对于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被告潘某、陈某某在未经原告许可也无其他理由的情况下占有系争房屋居住,被告的行为显然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排除妨害。原告要求被告搬离并返还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占有使用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若被告潘某、陈某某认为与第三人赵渡英之间存在纠纷,可通过诉讼或其他途径解决,并不能因此妨碍原告物权的行使,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辩称不予采信。被告潘某、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某、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黎明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
二、驳回原告朱建政、朱某某、朱沛祺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潘某、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姜 敏
书记员:褚沈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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