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河北精忠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正强、被告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赔付原告损失51660.3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初,被告雇佣原告到天津从事树木种植工作,约定日工资为85元,由被告负责每天接送原告上下班。2015年12月10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去工作,行驶至静海××官庄村附近时,三轮汽车因转弯过急发生侧翻,致使原告左臂严重受伤,被告让他人将原告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给垫付29000元医药费,现在原告还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双方就损失赔偿事宜不能达成一致,故依法起诉。原告朱某某损失:1、医疗费41770.91元(含二次手术费6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13天=1300元。3、营养费50元×90天=4500元。4、误工费85元/天×180天=15300元,按照被告雇佣原告时约定的工资标准。5、护理费52409元/年÷365天×(90+13)天=14789.39元,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6、交通费因就医、鉴定等支出1000元。7、鉴定费2000元,以上损失共计8066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赔偿29000元,还应赔偿51660.3元。
被告沈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本起伤害纠纷中双方均存在过错,对造成的损失应该由双方分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住院病历、住院患者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1.被告沈某某认为与原告朱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本院认为通过姚金明的证人证言及通话录音内容认定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沈某某存在雇佣雇工关系,每日工资为85元。
2.被告沈某某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收据80元、青县金牛中心卫生院处方笺125元、零售药店药品销售清单190元、青县人民医院收费凭单320元、一卡通扣费明细单243元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以上票据不属于县级医院的正式发票,故不予认可。
3.被告沈某某认为录音没有具体通话时间及通话次数,对其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无证据证实其主张,故对该录音证据予以认可。
4.被告沈某某认为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考虑到原告住院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酌情认定500元。
5.被告沈某某认为原告损失依据不正确,原告本是农民不能按照城镇职工标准计算,原告朱某某主张护理费参照河北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按照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计算。
6.对刘敬远、张廷良、姚金明的证人证言,原告认为三证人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内容没有排除原告系被告雇佣,同时印证原告每天85元的工资标准。本院认为与被告沈某某是雇佣关系,存在利害关系,故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朱某某受沈某某雇佣从事树木种植工作,日工资为85元/天。2015年12月10日早晨原告乘坐被告沈某某驾驶的农用三轮汽车行驶至天津市静海县王官庄村附近时,因在路口转弯过急发生侧翻,造成原告朱某某受伤。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至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34205.31元。2016年3月7日原告朱某某到青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检查费161.8元。2016年4月7日原告朱某某到青县人民医院挂号检查,花费检查费141.8元。2016年7月27日原告朱某某到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检查,花费检查费304元,以上共计花费医药费34812.91元,其中被告沈某某垫付29000元。受青县人民法院委托,2016年7月27日,沧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沧县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54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某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营养期为90日,二次手术费用约6000元,原告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
事故发生时,被告沈某某所驾驶的农用三轮车已超出年检期限,其驾驶证也超出年检期限。
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年;上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19779元/年;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赔付损失共计51660.3元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被告为雇佣雇工关系。原告朱某某花费医疗费34812.91元,需要二次手术费6000元,故原告朱某某的医疗费共计为40812.91元。原告朱某某住院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计算为1300元。原告朱某某的营养费,经鉴定原告朱某某营养期为90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营养费为4500元(50元×90天)。原告朱某某的工资标准为85元/天,经鉴定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期为180天,故原告朱某某的误工费为15300元,(85元/天×180天)。原告朱某某的护理费依据上年度河北省卫生和社会工作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53317元/年计算,经鉴定原告朱某某的护理期为90天,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故原告朱某某的护理费为15045.61元(53317元/年÷365天×(90+13)天),原告主张护理费14789.39元,系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朱某某的损失为:1.医疗费40812.9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300元、3.误工费15300元、4.护理费14789.39元、5.伤残鉴定费2000元、6.交通费500元,各项损失共计74702.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沈某某已赔付原告朱某某29000元,被告沈某某应赔付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5702.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共计45702.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4元,减半收取计472元,由被告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944元(收款单位: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河北省沧州北环支行,账号:50×××85),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姜庆余
书记员: 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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