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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周某、徐爱民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缪竹(江苏万里来律师事务所)
周某
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
徐爱民
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
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缪竹,江苏万里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
委托代理人周耀,阜宁县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爱民。
委托代理人石卫东,江苏君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星湖邻里2幢商业101-103室。
负责人孙小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曦,江苏华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周某、徐爱民、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3日、2016年1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缪竹,被告周某委托代理人周耀,被告徐爱民委托代理人石卫东,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何曦(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1月6日16时35分左右,被告周某驾驶苏F×××××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行驶到苏225线29公里50米交叉路口与由西向东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
该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周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
另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保险。
因诉讼中相应赔偿标准发生变更及考虑到被告垫付情况,原告就诉讼请求中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损失随之变更,原告的损失合计179447.3元,要求被告赔偿167957.84,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负担。
被告周某辩称,其是给被告徐爱民打工的,事故时在履行职务行为,所有赔偿均应由被告徐爱民承担。
被告徐爱民辩称,事故车辆系徐爱民所有,该车是给周某合法使用的,使用情况没有异议。
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另答辩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6000元,请求一并处理。
被告人寿财保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有交强险和3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超过交强险部分同意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的具体损失,医疗费核对正式票据后就超过交强险部分应扣除10%非医保用药,营养费和二次手术费无异议,对住院伙补认可324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认可3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认可85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就本案中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就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1844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3753.26元。
三、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徐爱民垫付款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
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
(一)就本案中赔偿主体及责任承担问题。
就涉案交通事故,如东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已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周某负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
对该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故本院将参照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确定赔偿责任。

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118442.67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朱某某23753.26元。
三、原告朱某某返还被告徐爱民垫付款260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第一、二、三款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汇如东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如东珠江路支行,账号:32×××0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40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52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585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开发区支公司负担2935元。

审判长:叶德钧
审判员:於婷婷
审判员:姚尤海

书记员:罗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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