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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建勤与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建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上海灏思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
  原告朱建勤与被告刘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建勤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晓英、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将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返还原告;3、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9月之前的租金人民币15,2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被告按照每月1,800元的标准,支付原告2018年9月2日至实际搬出之日止的房屋使用费;5、被告支付原告2018年4月-10月水费576.2元、2018年8月-10月电费749.80元;6、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8,0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11月25日,原告将系争房屋出租给被告,租期一年。租期结束后被告继续租赁系争房屋至今,但未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期间被告多次拖欠房租,至今尚有13,440元租金未付,故原告提出解除合同。现被告既不愿意支付房租,也不愿意搬离系争房屋,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刘某某辩称,因原告要换煤气表,被告于2018年9月12日、13日将系争房屋的钥匙给了原告。2018年9月16日被告搬走,并电话告知了原告。过了几天,原告又给被告打电话称系争房屋内还有东西,被告告知属于被告的东西都已经搬走了,剩余部分都是原告的。现被告处尚有一把备用钥匙。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9月16日交付给原告了。关于租金,被告根据双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的每月950元租金标准计算,被告尚欠2018年9月之前租金共计10,080元。被告认为2018年9月2日之后的租金应按照每月960元计算,计算至9月16日。关于水电费,水费金额无异议,确实未付。电费金额不清楚。关于律师费,被告不同意支付,与被告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11月21日,朱建勤(甲方)与刘某某(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租赁系争房屋,租赁期限自2011年11月25日至2012年11月24日,每月租金950元,乙方第一次先付1个月的房租和1个月房租的保证金,以后按三个月支付,甲方提前2天向乙方收取,如乙方未交付房租超过一星期,甲方有权收回房屋,乙方支付一个月的租金作为违约金给甲方。合同第五条约定,乙方在租赁期内,所有的电费、燃气费、水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垃圾清扫费按单据交付。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租赁期内,乙方必须按月交纳水、电、煤等费用,如乙方违约由甲方按缴费单结算,并扣除保证金。合同签订后,刘某某支付押金950元。
  2018年9月10日,刘某某出具欠条,内容为“我本周内(9月15日前)搬离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押金1个月960元,现我共欠朱建勤房租壹万伍仟贰佰元整(15,200元),该房租算到2018年9月1日前”。另,刘某某尚欠水费576.20元、电费749.80元。
  2018年11月21日,刘某某将系争房屋钥匙返还给朱建勤,并表示系争房屋内物品由朱建勤自行处置。
  审理中,刘某某表示欠条中租金金额系按照租金每月1,250元计算得出。
  本院认为,本案中,朱建勤与刘某某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期间届满后,刘某某继续使用系争房屋,故双方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租赁期限应为不定期。刘某某欠付租金构成违约,现朱建勤要求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8年9月份之前的租金,刘某某已经出具相关欠条,该欠条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其有约束力,故本院确认刘某某尚欠2018年9月之前租金15,200元。关于朱建勤主张的2018年9月2日起至实际搬离之日的租金,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将系争房屋钥匙返还给了朱建勤,故系争房屋租金应计算至该日,其标准参照双方之前的租金标准每月1,250元为宜。刘某某辩称系争房屋已于2018年9月16日返还给朱建勤,因刘某某未将系争房屋的钥匙返还给朱建勤,双方之间亦无交接手续,故其上述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因系争房屋钥匙已经返还朱建勤,朱建勤已收回系争房屋,故对朱建勤要求返还系争房屋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水费、电费,朱建勤的相关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朱建勤的主张无相关依据,本院难以支持。关于押金,刘某某称用于抵扣租金于法无悖,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建勤与被告刘某某之间就上海市宝山区鹤林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勤上述房屋2018年9月1日之前的租金15,200元(被告刘某某支付的950元押金可直接予以折抵);
  三、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勤自2018年9月2日至2018年11月21日的租金3,333.40元;
  四、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朱建勤水费576.20元、电费749.80元;
  五、驳回原告朱建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7元,由原告朱建勤负担119元,被告刘某某负担1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武恩强

书记员:陈  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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