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军。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维,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湖北凌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反诉原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邬胜利,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湖北君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朱建军诉被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鑫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万鑫源公司提出反诉,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二个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朱建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传书、被告(反诉原告)万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建军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鑫源公司返还原告各款项共计23324元(详见计算明细);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万鑫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4日,承租方原告朱建军作为乙方与出租方被告万鑫源公司(甲方)签订《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B)》约定:1、甲方将其所有的鄂A×××××小轿车租于乙方从事车辆营运,租赁到期甲方将车辆过户乙方所有;2、租赁期限共三年,自2016年1月24日至2019年1月止,首期租金28000元于本合同签订之日一次性支付给甲方,后期租金按月支付给甲方,标准为每月3400元,共36个月,每月24日前预先支付下月租金;3、保证金10000元;4、违约责任:一方不得擅自提前终止合同,提前解除合同的,除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外,需赔偿另一方5000元违约金;自甲方在履约保证金里扣除乙方逾期交纳的费用之日起,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补足履约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当日将车辆交还甲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租金计算至乙方按本条第5款约定交还符合要求的车辆之日);乙方交还的车辆需符合以下要求:系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车辆;车辆能正常行驶和使用,车辆干净整洁且无瑕疵。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朱建军向被告万鑫源公司支付了首付款19500元、保证金10000元,被告万鑫源公司当即向原告朱建军交付了涉案车辆,原告朱建军也依约支付了该车2016年1月24日至2016年7月23日的租金共计20200元及2016年9月13日—2017年9月12日的保险费22485元。由于生意不好,下欠了部分租金未付,被告万鑫公司以此为由于2016年10月11日向原告朱建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收回了涉案车辆,但未返还剩余款项。原告朱建军下欠被告万鑫源公司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租金8470元,折抵原告朱建军已付的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后,被告万鑫公司应返还原告朱建军的款项为23324元。另涉案车辆系非营运车辆,被告未获得出租涉案车辆的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2016年1月24日,万鑫源公司(甲方)与朱建军(乙方)签订的《车辆租赁经营合同书(B)》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违约金。依据合同第二条“首期租金28000元,后期租金按月支付…”、第三条“为保证本合同的顺利履行,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向甲方一次性交纳履约保证金10000元”、第九条第三款“自甲方在履约保证金里扣除乙方逾期交纳的费用之日起/日内,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补足履约保证金的不足部分。否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可抵扣的费用系上述合同中约定的朱建军应交付的全部费用,包括首期租金和后期租金。依合同约定,朱建军应交的首期租金为28000元,每月24日前应交下月后期租金为3400元,截止万鑫源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其下欠应交首期租金8500元、后期租金10200元,合计18700元,该下欠数额已超过其交付的保证金1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上述约定,万鑫源公司有权解除上述合同,故2016年10月11日,万鑫源公司向朱建军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并收回了车辆时,涉案合同解除。万鑫源公司要求朱建军支付违约金5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朱建军认为首付款尚够折抵租金,万鑫源公司擅自解除合同,构成违约,应支付5000元违约金的意见,不符合双方的约定,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租金及修理费。依据上述合同第九条“5、乙方违约,甲方解除合同的,乙方应在合同解除当日将车辆交还甲方,付清本合同约定的费用(租金计算至乙方按本条第5款约定交还符合要求的车辆之日);6、乙方交还的车辆需符合以下要求:系本合同第一条所述的车辆;车辆能正常行驶和使用,车辆干净整洁且无瑕疵”的约定,朱建军于2016年10月11日向万鑫源公司交付了涉案车辆,万鑫源公司接受涉案车辆时并未指出该车辆有何瑕疵且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朱建军交付的车辆不符合约定的交付条件,故视为涉案车辆在交付时已符合双方约定的交付条件,万鑫源公司要求朱建军承担涉案车辆归还后产生的修理费及相关杂费的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由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租金应计至2016年10月10日止。万鑫源公司认为应计至车辆维护完毕之日即2016年11月止的意见,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朱建军应付万鑫源公司的租金数额为:1、2016年5月24日-7月23日各100元,小计200元;2、2016年7月24日至2016年10月10日的租金8727元(3500元×2个月+3500÷30天×15天),二项合计8927元。
关于首付款。首付款即合同第二条第二款约定的首期租金28000元。经庭审查明,朱建军实际交付的首期租金为19500元。由于涉案合同已解除,万鑫源公司已收回了涉案车辆,朱建军交付的首付款19500元、保证金10000元,万鑫源公司应予以返还。
关于违章罚款及记分。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二款“自车辆交付乙方之日起,与车辆相关的风险、责任及费用均由乙方全部承担。风险、责任和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被相关部门处罚、违法违章行为…”的约定,涉案车辆租赁期间的违章罚款200元应由朱建军承担,庭审中,朱建军对该事实无异议,对万鑫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GPS的安装使用费。庭审查明,涉案车辆于2015年9月10日安装GPS,安装费2000元(包含一年的使用费),2016年9月9日交付GPS一年的使用费1200元。上述费用万鑫源公司已支付。依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第八条第三款“GPS的设备费用和首年的服务费甲方已支付。自第二年起,以后每年的服务费、维修费及更换配件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朱建军应从2016年9月10日起支付涉案车辆的GPS使用费,万鑫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付的GPS安装及使用费应视为赠送。由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故朱建军应按每月100元的标准向万鑫源公司支付2016年9月10日至2016年10月10日GPS使用费,即100元。
关于ETC的使用费。庭审查明,2016年1月23日,万鑫源公司支付涉案车辆ETC首年包干费2100元,预存款16元,该费用的使用期间为2016年1月22日—2017年1月22日。依合同第八条第四款“ETC的首年包干费用已支付,自第二年起,以后每年的费用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朱建军应从2017年1月23日起承担涉案车辆的ETC的使用费,万鑫源公司已付的ETC的使用费应视为赠送。由于涉案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故万鑫源公司要求朱建军支付ETC使用费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保险费。庭审查明,万鑫源公司于2015年9月7日为涉案车辆购买了车辆保险,支付保险费4859.11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7日—2016年9月6日。依据上述合同第五条第一款“甲方统一办理公司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险。租赁期间,车辆保险合同到期的,乙方应在保险合同到期前7日将保险费用交给甲方,由甲方代为统一办理,保险公司及险种由甲方选定,保险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交强险及符合甲方要求的商业险)由乙方承担”的约定,朱建军应承担2016年9月7日—2017年9月6日的保险费,万鑫源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付的2015年度保险费应视为赠送,故万鑫源公司要求朱建军承担2015年度保险费的诉请,不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经庭审查明,朱建军已为涉案车辆交付了2016年9月7日—2017年9月6日的保险费2485元,该行为符合上述合同约定,由于上述合同已于2016年10月11日解除,万鑫源公司已于当日收回了涉案车辆,系涉案车辆后续保险费的受益方,虽朱建军违约导致涉案合同不能继续履行,但其已承担了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受益部分的保险费,万鑫源公司应予返还。故朱建军要求万鑫源公司返还2016年度保险费2294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建军返还首付款19500元、保证金10000元、保险费2294元,共计31794元。
二、原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00元、租金8927元、GPS使用费100元,共计14027元。
三、原告朱建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鄂A×××××号车辆的违章罚款200元的义务。
四、驳回原告朱建军及反诉原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或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本案受理费508元,减半收取254元,反诉费254元,共计508元,由原告朱建军负担254元,被告武汉万鑫源交通后勤保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25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燕红
书记员:杨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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