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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
刘某
刘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湖北忠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石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
住所地石首市中山街15号。
主要负责人:毕仁发,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浩,湖北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国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被告刘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各项共计84312.86元;2、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8日6时40分许,原告朱某某驾驶鄂XXX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石首市长江干堤由西向东行驶,当车行至石首市长江干堤与石首市通港大道交叉路口时,遇刘某持“C1”证驾驶鄂10-XXXXXX号变型拖拉机沿市通港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因被告刘某观察不力致两车相撞,原告倒地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原告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往石首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7天。
原告之伤经石首正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程度为十级、误工期为180天、护理90天、营养90天。
本事故经石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某负事故次要责任。
经查鄂10-XXXXXX变型拖拉机为被告刘某某所有,被告刘某某为鄂10-XXXXXX变型拖拉机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害予以理赔,不足部分由被告刘某、刘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本院起诉。
被告刘某辩称,1、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原告超过60岁,其误工费不应当计算。
被告刘某某未答辩。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承保了鄂10-XXXXXX变型拖拉机的交强险无异议,但被告刘某系准驾车型不符,本案事故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即使答辩人有垫付义务,但答辩人享有追偿权;2、原告主张损失部分过高,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0元每天计算;误工费天数应当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护理费的标准没有异议,但只能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业标准计算17年;精神抚慰金按照过错责任承担,以1000-2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证据,考虑到原告从江北到江南就医实际产生交通费,以200元为宜;营养费无医嘱,不计算;3、答辩人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
被告刘某某明知其子刘某无拖拉机驾驶证却将拖拉机交由其驾驶,其具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2415.86元(31565.86+850),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8369.93元(12407.67+1450.26+21312+3000+200)。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10-XXXXXX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38369.93元,合计48369.93元。
不足部分24315.86元(72685.79-48369.93)由被告刘某承担7294.76元(24315.86×30%)。
因被告刘某先期垫付了130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5705.24元(13000-7294.76),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鉴于被告刘某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对被告刘某的追偿权。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369.93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5705.24元给被告刘某。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42664.69元(48369.93-5705.24);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6.60元,由原告承担2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
被告刘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鉴于原告驾驶机动车负事故主要责任,其应在责任范围内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被告双方之间责任比例以70%、30%为宜。
被告刘某某明知其子刘某无拖拉机驾驶证却将拖拉机交由其驾驶,其具有过错,故被告刘某某应与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的相关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中赔偿的项目为: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在伤残赔偿中赔偿的项目为: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
按照上述分项,原告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损失为32415.86元(31565.86+850),伤残赔偿金项下损失为38369.93元(12407.67+1450.26+21312+3000+200)。
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承保了鄂10-XXXXXX号变型拖拉机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付10000元,伤残赔偿金项下赔付38369.93元,合计48369.93元。
不足部分24315.86元(72685.79-48369.93)由被告刘某承担7294.76元(24315.86×30%)。
因被告刘某先期垫付了13000元,应由原告向其返还5705.24元(13000-7294.76),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鉴于被告刘某准驾车型不符属于无证驾驶,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后,享有对被告刘某的追偿权。
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营养费的主张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第四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二款  、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369.93元;
二、原告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首支公司赔偿款中返还5705.24元给被告刘某。
原告实际获得赔偿款42664.69元(48369.93-5705.24);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赔偿款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844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22元,由被告刘某承担126.60元,由原告承担295.4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蒋国栋

书记员:邱联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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