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
盛建军
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
都新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
马飞(新疆克拉玛依胜利法律服务所)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37岁。
委托代理人:王小锋,新疆鼎泽凯(克拉玛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建军,男,汉族,43岁,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员工。
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庆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新建,男,汉族,52岁,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住所地:克拉玛依市阿山路5号。
负责人:樊玉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飞,克拉玛依市胜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盛建军、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杨慧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锋、被告盛建军、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都新建、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马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建军驾驶的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原、被告故事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6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予以确定,计算46天即2070元(46天×45元/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77.40元、住宿费80元,同时提交出租车、班车专用发票,因考虑原告因被告盛建军驾驶车辆造成的伤情前往克拉玛依中心医院就诊、因伤残鉴定前往乌鲁木齐,产生的交通费与治疗伤情有关,应予以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80元未载明原告姓名及有效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因是复印案件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12元,原告提交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病假证明及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起暂住克拉玛依区至今,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49天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每天124元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以上费用提供克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8张共计2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收入情况,依据其暂住证明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的标准计算为32227.89元(45243元/年÷365天×26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金额为32227.89元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原告出具暂住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地居住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为标准为43722.80元(19874元/年×20年×11%),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600元是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酌情认为6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9.69元、护理费2542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医嘱需增加营养及陪护建议单,三被告认可营养费144元、护理费3105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124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建议:术后双拐左下肢不能负重3个月,出院后6个月内尽量避免摔伤、扭伤及其他暴力,以防内固定失效,骨折移位等,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脑损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营养30日,护理30日;股骨骨干骨折: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考虑原告二处伤残等因素,本院认为营养期考虑为30日、每日20元计算600元较为合适;出院家中休养护理期酌情考虑为90日,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期按每天124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其亲属陪护,未能提供陪护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的标准计算即11155.80元(45243元/年÷365年×90天),住院期间陪护费票据金额为310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260.80元(11155.80元+3105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必须用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4643.4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744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227.89元、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26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责任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故上述全部款项104643.4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盛建军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他人受损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盛建军、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损失104643.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26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理应首先由发生交通事故的新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所投保的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的部分由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仍存在超过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的部分,由法律确定的责任主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盛建军驾驶的J-23620号“宇通”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投保的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人身损害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100%的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100000元的限额内按照原、被告故事责任比例承担。
关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其中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原告实际住院共计46天,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45元予以确定,计算46天即2070元(46天×45元/天),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77.40元、住宿费80元,同时提交出租车、班车专用发票,因考虑原告因被告盛建军驾驶车辆造成的伤情前往克拉玛依中心医院就诊、因伤残鉴定前往乌鲁木齐,产生的交通费与治疗伤情有关,应予以认可,而原告提供的住宿费收据80元未载明原告姓名及有效发票无法认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住宿费不予支持,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74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复印费10元,因是复印案件材料,与本案有关联,三被告均认可,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612元,原告提交克拉玛依中心医院病假证明及克拉玛依区公安分局银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告自2011年2月起暂住克拉玛依区至今,三被告对此予以认可,但认为应当按照249天计算,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按照每天124元标准计算;原告为证明以上费用提供克市中心医院病假证明8张共计260天,因原告未能提供具体收入情况,依据其暂住证明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的标准计算为32227.89元(45243元/年÷365天×260天),故本院认定误工费金额为32227.89元超出部分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原告出具暂住证明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本地居住已超过一年,应当按照城镇户口标准计算,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二处十级伤残,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家庭年人均可支配收入19874元为标准为43722.80元(19874元/年×20年×11%),双方对此无异议,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3600元是原告因伤进行鉴定所产生的费用,三被告均无异议,且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愿意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合理,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三被告认为主张过高,应酌情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及原告的二处伤残等级,酌情认为6000元较为合适。关于原告主张的营养费969.69元、护理费25425元,三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医嘱需增加营养及陪护建议单,三被告认可营养费144元、护理费3105元,原、被告均认可护理费按照每天124元计算;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克拉玛依市中心医院出院证明建议:术后双拐左下肢不能负重3个月,出院后6个月内尽量避免摔伤、扭伤及其他暴力,以防内固定失效,骨折移位等,同时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脑损伤(包括蛛网膜下腔出血):营养30日,护理30日;股骨骨干骨折:营养30-90日,护理60-120日;考虑原告二处伤残等因素,本院认为营养期考虑为30日、每日20元计算600元较为合适;出院家中休养护理期酌情考虑为90日,原、被告均同意护理期按每天124元标准计算,因原告是其亲属陪护,未能提供陪护人员具体收入情况,可以参照自治区上一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5243元的标准计算即11155.80元(45243元/年÷365年×90天),住院期间陪护费票据金额为3105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260.80元(11155.80元+3105元),依法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因原告提供的票据均是住院期间购买的医疗必须用品,应当予以认定,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以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4643.49元(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070元、交通费744元、复印费10元、误工费32227.89元、残疾赔偿金43722.8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4260.8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3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认定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均未超过责任交强险的限额部分,故上述全部款项104643.49元应当由被告人保财险克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偿。被告盛建军在工作期间驾驶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所有的车辆,致他人受损的,依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八条第一款规定:法人或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承担超出部分,因本案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被告盛建军、克拉玛依市汽车运输公司均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向原告朱某某支付各项赔偿损失104643.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0元、邮寄送达费96.6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191元,被告中国人保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克拉玛依市分公司负担1265.60元。
审判长:杨慧敏
书记员:杨帆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