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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程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住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梅,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云顶街与旷达路交汇。法定代表人:孙晓勇,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吉林嘉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东中华路339号。主要负责人:张建威,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吉林法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才,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朝阳环卫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程某才赔偿朱某某医药费12385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50元、病历打印费85元、伤残赔偿金159182.52元(26530.42元×20年×30%)、后续治疗费44000元、误工费60721.40元(166.36元×365日)、护理费18849元(125.66元×150日)、营养费18000元、康复费6000元(2000元×3个月)、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足以赔偿的部分由朝阳环卫处和程某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朝阳环卫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程某才赔偿朱某某人力三轮车、水果(25箱葡萄)和两台秤的损失2020元;3.诉讼费、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朝阳环卫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程某才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15日12时50分,程某才驾驶×号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沿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特警支队东门北侧33米处时,遇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凯旋路辅助车道同方向行驶,×号车右前侧与三轮车左侧碰撞,后三轮车右侧又与艾国强停放在辅助车道西侧路边的×号轻型货车左侧碰撞,发生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艾国强、朱某某不承担责任。事故发生后,朱某某被送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自付住院费118831.15元及部分药费。出院医嘱还需增加营养、康复、复查、二次手术等后续治疗行为。朱某某受伤至今,朝阳环卫处未给予赔偿。其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特种车综合商业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不足部分由朝阳环卫处和程某才连带赔偿。现朱某某因病致贫,迫切需要得到赔偿,故诉至法院。朝阳环卫处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程某才是我单位雇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律师代理费均有异议。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我们同意给予适当的赔偿,律师代理费应按实际的诉讼金额计算。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辩称,案涉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若此次交通事故真实存在,在核实驾驶人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对朱某某的合理合法损失进行赔偿。但超出国家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不予赔偿,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营养费按每日30元计算,后续治疗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病历复印费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内。程某才辩称,同朝阳环卫处答辩意见,但不同意与单位连带赔偿,应由单位赔偿。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号中集牌大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所有人为朝阳环卫处,该车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4月28日至2018年4月27日止)及特种车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自2017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止,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不计免赔)。程某才是朝阳环卫处雇佣人员。2017年9月15日12时50分,程某才工作期间驾驶×号专项作业车沿宽城区凯旋路辅助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特警支队东门北侧33米处时,遇朱某某驾驶无号牌人力三轮车沿凯旋路辅助车道同方向行驶,×号车右前侧与三轮车左侧侧面碰撞,后三轮车右侧又与案外人艾国强停放在辅助车道西侧路边的×号江铃牌轻型厢式货车左侧侧面碰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朱某某受伤、三车损坏。同时朱某某所驾驶三轮车上装载的若干葡萄损坏。当日,朱某某到吉林大学第一医院住院治疗21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右胫腓骨近端骨折、右踝关节骨折、双下肢擦皮伤,产生急救医疗费306.10元、门诊医疗费3991.50元、住院医疗费118831.15元。其中朝阳环卫处垫付30000元,余款均由朱某某支付。出院医嘱“预防深静脉血栓”。2017年9月30日,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宽城区大队作出吉公交认字[2017]第2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才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朱某某、艾国强不承担责任。因双方当事人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朱某某诉讼来院。本案在审理期间,朱某某申请对伤残等级等事项进行鉴定。2018年3月6日,吉林津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8]法临鉴字第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朱某某此次外伤已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为44000元;3.误工期为365日;4.护理期为150日;5.营养期为180日(费用标准参照住院期间伙食补助相关规定予以确定);6.康复费为2000元/月,保护3个月;7.此次外伤可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其费用需参照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的相关意见予以确定。朱某某为此支付鉴定费5100元及查体费200元。庭审中,朱某某提供合计金额为15000元的律师代理费票据两张,提供金额为350元的长春市一大出院抬护服务中心出具的派车单合同书1份,提供金额为3000元的南关区家泰医疗器械经销处出具的购买电动轮椅的发票1张,提供合计金额为715.90元的外购药、黄瓜籽粉、护理垫等的销售单、收据、信誉卡、取货证、发票共计20张,提供金额为85.60元的长春精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病历发票1张,提供合计金额为520元的购买电子秤的收据两张。朝阳环卫处与程某才提出电子秤不是正规票据,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电动轮椅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费用过高,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认为外购药等票据不是正规票据,没有医嘱,无法证明其关联性、必要性及合理性。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未提供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向投保人履行着重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的证据,对非医保用药部分也未能举证。另查,朱某某系非农业户口,没有固定职业,平时以驾驶人力三轮车卖水果为生,没有营业执照,证人姚某出庭予以证实。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认可朱某某是卖水果的,但以其无营业执照为由,不同意按批发零售业标准赔偿误工费。程某才承认交通事故致朱某某的三轮车及车上葡萄损坏,但不能确定损坏葡萄的数量。朱某某对三轮车上是否有25箱葡萄,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长春市朝阳区环境卫生运输管理处(以下简称朝阳环卫处)、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程某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梅,被告朝阳环卫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健,被告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勤铭,被告程某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程某才驾驶作业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将朱某某撞伤,为此应按事故认定的全部责任承担赔偿责任。朝阳环卫处作为程某才的用人单位,对程某才在执行工作任务时造成他人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因程某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其与朝阳环卫处连带赔偿符合法律规定。肇事车辆在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朱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根据法律规定先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再按保险条款约定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朝阳环卫处与程某才连带赔偿。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未举证证实已对商业三者险中的免责条款履行了相关告知义务,且鉴定费不在免责事项内,故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由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承担。朱某某住院治疗期间,由医生根据病情决定用药,朱某某不能掌控,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对非医保用药部分未能提供证据,其按医保用药标准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朱某某申请的鉴定意见,朝阳环卫处、平安财险吉林分公司及程某才均未提出反驳证据,可以作为赔偿依据。朱某某主张的事故当天的门诊医疗费(包含急救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康复费、鉴定费(包含查体费)及律师代理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朝阳环卫处先行垫付的款项应从其所承担的赔偿款中扣除。朱某某出院医嘱“预防深静脉血栓”,其购买与之相关的药物所支出的费用应予保护,数额合计为112.50元。其余费用因没有医嘱、无购买人姓名且不是正规票据,本院不予保护。朱某某系右股骨颈骨折等致手术治疗,且鉴定需要拐杖、轮椅,其出院时雇车回家理由充分,由此产生的350元抬护费(即交通费)本院予以保护。朱某某提供的复印病历的发票,出具方是长春精诚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不能证明与本次复印住院病历有关,不予保护。朱某某虽然平时以卖水果为生,但其未取得相应的营业执照,以批发零售业标准主张误工费依据不足,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较为合理,且依法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2018年3月5日,数额为125.66元/日×172天=21613.52元。鉴定意见认为朱某某可配置拐杖、轮椅等辅助器具,因朱某某购买价值3000元的电动轮椅标准及金额过高,本院酌情保护1000元。八级伤残给朱某某的精神造成严重损害,其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数额不合理,根据损害后果,本院支持15000元。交通事故致朱某某的三轮车及车上葡萄、秤损坏,对于损失价值,朱某某提供的购买电子秤的收据非正规票据,其也不能提供其他证据,因损失客观存在,本院从充分维护受害人利益出发,酌情保护朱某某500元财产损失。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朱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950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朱某某500元,共计120500元;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朱某某剩余医疗费113241.25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418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交通费350元、后续治疗费44000元、误工费21613.52元、护理费18849元、营养费18000元、康复费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000元、鉴定费5300元、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共计309636.29元(其中朝阳环卫处垫付的300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给付朝阳环卫处);三、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70元减半收取4485元,由朱某某自行负担765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吉林分公司负担37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勇花

书记员:冯琳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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