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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夏中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
夏中一
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志坚,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夏中一。
委托代理人陈令。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夏中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邱志坚、被告夏中一的委托代理人陈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夏中一驾驶鄂F×××××号轿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夏中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中一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朱某某在受伤治疗及休息时段内,所在单位已发放工资,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394.12元{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00.0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5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剩余损失6794.05元[(即总损失81305.86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71600.07元)×70%]},扣减被告夏中一已经支付15941.29元,还应支付62452.8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夏中一负担16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款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财政专户,开户银行:随州市农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被告夏中一驾驶鄂F×××××号轿车与原告朱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被告夏中一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认定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夏中一未购买交强险违反了我国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在交强险项下限额内予以赔偿,交强险项下以外的部分,由原、被告按照责任划分进行分担。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偏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原告朱某某在受伤治疗及休息时段内,所在单位已发放工资,故对其请求的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夏中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78394.12元{其中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71600.07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937.50元、交通费300元、护理费8550.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赔偿剩余损失6794.05元[(即总损失81305.86元-应在交强险内赔偿71600.07元)×70%]},扣减被告夏中一已经支付15941.29元,还应支付62452.83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690元,被告夏中一负担1610元。

审判长:黄娇
审判员:石中山
审判员:郭志国

书记员:胡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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