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汤凡,湖北荆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立案,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等。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江陵县郝穴镇荆洪路。法定代表人:李永华,总经理。被告:李永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黎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荆州市沙市区,经荆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滩桥镇竺桥村村民委员会推荐。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上诉以及签收法律文书。被告:王小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江陵县。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三丰公司、李永华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58.4万元及违约金5万元,合计163.4万元;2.被告王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从2018年5月26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20日,被告三丰公司、李永华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由被告王小红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三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六个月,利息为月息2%,每月支付2万元,还款期限为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后原告向李永华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李永华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被告三丰公司、李永华要求展期,经三方协商,2016年7月10日,三方签订了《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延迟至2016年10月19日,其他内容不变。展期到期后,被告仍未偿还本息。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均无故拖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被告李永华辩称,对借款本金100万元无异议。但借款人为被告三丰公司,不是李永华个人,要求个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无依据。被告三丰公司、王小红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朱某某提交的证据一(原告朱某某、被告李永华、王小红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三丰公司信息查询单)、证据二(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条,银行打款凭证)、证据三(《展期补充协议》,被告李永华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被告李永华对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三丰公司、王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0日,原告朱某某作为甲方与被告三丰公司作为乙方、王小红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第一条,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壹佰万元整用于企业资金周转。第二条:借款期限为六个月。第四条:借款利率为月息2%,自甲方提供本合同约定资金之日起计算,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利息两万元整。第五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并付清所有利息。第七条:本合同由丙方提供履约保证,当乙方不能履约时,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第八条:违约责任,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借款本金5%的违约金。当天,原告通过其妻孙良英的账户向被告李永华的账户转款100万元,李永华向朱某某出具了借据并加盖了三丰公司印章。2016年7月10日,原告朱某某、被告三丰公司、王小红签订了《展期补充协议》,约定原《借款合同》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其他条款继续有效,被告王小红继续为展期后的合同提供履约保证,当乙方三丰公司不能履约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李永华向原告朱某某出具了一张借款10万元的借条,并注明该款系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利息。另查明,被告李永华系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2月20日。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丰公司)、李永华、王小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汤凡、被告李永华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王小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李永华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称,借款应李永华的要求转入其个人账户,且李永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故李永华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李永华辩称,借款是借给被告三丰公司,并非借给个人,要求我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认为,李永华作为三丰公司法定代表人以三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后借款打入其个人账户,同时李永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向原告另行出具了借据,借款到期后,三方又签订了《展期补充协议》,但被告三丰公司并未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公章,而李永华在借款方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同日,李永华以借款人的名义就该借款于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未支付的利息向原告出具了借条,故可以认定为系被告李永华以三丰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原告要求其与三丰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被告应偿还的借款本金及利息金额。原告称,2016年7月10日签订《展期补充协议》时,李永华就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应当认定为原告将利息计入本金后再次出借给被告,故本金应认定为110万元,利息应以本金11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2%,即年利率24%,原告要求将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10万元计入本金后,以11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超过了最初本金100万元与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偿还的本金应为最初借款本金100万元,2016年3月20日至2016年7月20日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2016年7月21日至2018年5月26日的利息为44.4万元(100万元×2%×22.2月),并从2018年5月2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违约金5万元是否应予支持。原告称,根据《借款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违约应向原告支付5万元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现原告已主张逾期利率按约定月利率2%计算,再主张违约金就超过了年利率24%,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被告王小红是否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7月10日,双方签订的《展期补充协议》约定,王小红继续为展期后的合同提供履约保证,当借款方不能履约时,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内容既约定了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又约定了责任方式为连带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王小红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双方未约定明确的保证期限,根据该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有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双方签订的《展期补充协议》将借款期限展期至2016年10月19日,被告王小红的保证期限至2017年4月19日,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限届满前向被告王小红主张过权利,现其要求被告王小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李永华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54.4万元,并从2018年5月27日起,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06元,由被告湖北省三丰粮油有限公司、李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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