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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舒向阳(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周军涛(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
张毅

原告:朱某某。
委托代理人:舒向阳、周军涛,均系湖北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
代表人:陈秋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毅,系该公司员工。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7月12日、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军涛,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的委托代理人张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18元,应扣除残值8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复核鉴定意见确定为104,711元,此款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该车的定损,原告及第三者车车主均有异议,为此申请物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且被告要求进行复核鉴定,其结果证明被告的定损结果与实际损失有很大出入,故该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就鄂A×××××号车应赔付给原告105,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保险金3,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保险金105,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2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  第一项  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人保车商服务部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商业保险合同,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原告进行赔偿。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为3,618元,应扣除残值82元,对此,双方当事人并无异议;双方的争议焦点主要是鄂A×××××号车的车辆损失数额。对此,本院认为应按照复核鉴定意见确定为104,711元,此款原告已赔偿给第三者,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关于该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费6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  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被告对该车的定损,原告及第三者车车主均有异议,为此申请物价鉴定机构对损失进行鉴定具有合理性,且被告要求进行复核鉴定,其结果证明被告的定损结果与实际损失有很大出入,故该鉴定费用被告应予承担。被告就鄂A×××××号车应赔付给原告105,31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一款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范围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保险金3,536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保险金105,311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651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325.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87.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车商营销服务部负担1,238元。

审判长:祝玲

书记员:张祎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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