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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魁诉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庆魁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庆魁,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董卫忠,河北燕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庆魁与被告刘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魁的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卫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诉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所用,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庆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3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为被告刘某某工作,在工作中受到伤害,被告理应赔偿。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是原告的雇主,也不是实际侵权人,故不应承担责任,因原告诉称及证人证言均证实,原告为被告刘某某所用,刘某某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其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的受益者,缺乏对提供劳务者进行安全管理,致使原告发生人身伤害事故,具有一定过错,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朱庆魁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根据其伤情、伤残等级及造成的后果,结合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确定为人民币12000元。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超出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第一百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十六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  、第十七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魁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79322.7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裴忠朗
审判员:张祥全
审判员:崔治国

书记员:崔治国(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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