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庆魁
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宋某某
卢爱娟
原告朱庆魁,农民。
委托代理人乔大文,河北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宋某某。
委托代理人卢爱娟(系宋某某雇员)。
原告朱庆魁与被告刘某某、宋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5日立案受理,2013年6月6日做出(2013)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刘某某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10月29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3唐民四终字第806号民事裁定,撤销本院(2013)丰民初字第70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由审判员李贺玲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李涛、代理审判员田庆荣组成合议庭,重审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宋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庆魁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大文,被告刘某某,被告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爱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每天支付其劳务费100元,刘某某应为劳务接受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赔偿,双方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所使用的机器需要一人领线、一人操作,两人配合使用,但原告在无人配合的情况下,仍一人操作,致使用过程中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劳务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4176元,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能从事劳务活动,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原告请求20600元的误工费并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鉴定费15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按其请求的76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业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为2845元。本案属于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主观意愿,不属于主观侵害行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魁各项损失人民币44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庆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属于提供劳务者,经人介绍与被告刘某某达成口头协议,由刘某某每天支付其劳务费100元,刘某某应为劳务接受一方,双方形成劳务关系。原告在提供劳务活动中受伤,向被告刘某某主张赔偿,双方应属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明知所使用的机器需要一人领线、一人操作,两人配合使用,但原告在无人配合的情况下,仍一人操作,致使用过程中自身受伤,对损害结果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刘某某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没有对提供劳务者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劳务人员不足的情况下,放任原告违规操作,导致损害发生,应承担70%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以及受伤时已超过60周岁,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请求伤残赔偿金34176元,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受伤,虽已超过60周岁,但其仍能从事劳务活动,应自受伤之日起至评残前一日止按每天100元标准认定其误工费,原告请求20600元的误工费并未超出以上标准,应予以支持;原告对鉴定费1580元的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3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交通费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护理费的请求,所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原告而实际减少了收入,应按其请求的76天参照2014年度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牧业收入标准予以认定为2845元。本案属于过错责任赔偿,被告刘某某对原告的损害没有主观意愿,不属于主观侵害行为,且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一定过错,原告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宋某某之间不构成劳务关系,故被告宋某某对原告的损害结果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朱庆魁各项损失人民币44800元;
二、驳回原告朱庆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贺玲
审判员:李涛
审判员:田庆荣
书记员:杜佳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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