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广州市人,自由职业,住广东省广州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湖北君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嘉鱼县鱼岳镇北门路。机构代码证号:55972087-7。
法定代表人:陈进平,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湖北宁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继新、被告法定代表人陈进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秋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世通公司支付原告借款居间服务费300万元及后续服务费(自2015年1月6日起每月按融资总额的1.3%计算至清偿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融资咨询及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原告受被告委托为被告开发的“帝景苑”房地产项目提供融资咨询服务和借款居间服务,融资总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咨询顾问及居间服务费为总借款金额的20%。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提供了由出借人刘家涛通过委托湖北嘉鱼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为被告成功融资1500万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融资咨询及居间服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咨询及借款居间服务协议》一份,约定:“一、乙方(居间人朱某某)为甲方(世通公司)寻找对有融资与借款意向的投资方、贷款人……。二、甲方项目相关内容:1、甲方的项目内容为:嘉鱼“帝景苑”房地产项目;2、甲方借款总金额为: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3、甲方借款期限为陆个月。……五、咨询顾问与居间服务费:1、甲方承担的咨询顾问及居间服务费为总借款金额的20%;5、甲方逾期未归还乙方所提供中介的融资借款,乙方继续提供服务直至甲方清偿。甲方继续向乙方支付居间服务费每月按融资借款总额的2.6%。逾期则按未支付金额向乙方每日支付1%的违约金。”合同落款时间为2014年7月2日。2014年6月30日,委托人刘家涛与原嘉鱼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嘉鱼信用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委托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刘家涛)委托乙方(嘉鱼信用社)为甲方确定的借款人世通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00万元,贷款风险由甲方承担,乙方同意接受甲方的委托。第八条:乙方发放委托贷款,按贷款余额的千分之三向甲方收取手续费;第九条:借款人如不按《委托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使用和归还借款本息,乙方可根据约定对借款人采取加罚息等措施。乙方按照罚息的5%收取手续费,其余部分由乙方划入委托人刘家涛的账户。”同日,被告世通公司与嘉鱼信用社签订了《委托贷款借款合同》,载明:乙方(嘉鱼信用社)接受委托人刘家涛的委托,向甲方(世通公司)发放贷款。约定借款金额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年利率10.8%。双方约定,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帝景苑”项目12474.47平方米在建工程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签订了《委托贷款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4年7月5日,嘉鱼信用社向世通公司已发放委托贷款1500万元,该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世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5年7月,嘉鱼信用社就该笔贷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世通公司及担保人连带偿还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后,于同年12月2日作出了支持嘉鱼信用社诉讼请求的判决,该判决已生效。
同时查明,原告朱某某与委托贷款的委托人刘家涛系老表关系,委托贷款1500万元的资金来源于朱某某出借1200万元,刘家涛300万元。原告朱某某同意由刘家涛以其名义与嘉鱼信用社及被告世通公司商谈委托贷款事宜、签订合同等,原告只参与两次,具体事项均由刘家涛办理。另刘家涛与被告世通公司约定借款1500万元的月利率为3.5%,通过嘉鱼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为0.9%,其余利息按月利率2.6%计算,由被告按月支付,这是当初双方的真是意思,但被告收到贷款后未能按约履行。2015年3月26日,刘家涛与被告负责人商议了上述利息的问题,双方同意以融资咨询及借款居间服务的形式解决,于是双方签订了前述协议,并将落款时间签为2014年7月2日,乙方签名为原告朱某某。此外,刘家涛向本院明确表示其享有的权利让与原告朱某某享有。本案在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今的借款利息,按月利息1.3%计算。被告对原告变更为民间借贷纠纷不持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计息标准是否偏高,由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与刘家涛共同出资1500万元并以刘家涛的名义委托嘉鱼信用社贷款给被告世通公司,以及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融资咨询及借款居间服务协议》的事实存在,原告朱某某是主要出借人,并非居间人。原、被告协议约定由原告按借款总额的20%收取居间服务费及被告逾期还款后每月仍应按借款总额的2.6%计算居间服务费,这有悖于居间合同的目的。该协议是当事人为规避法律对借款利率的限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属于违法获取高额借款利息的一种形式,应视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之协议,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合同。但是,原告及刘家涛与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是客观事实,现原告要求按月利率1.3%计息,加上信用社贷款的月利率0.9%,二者相加的利率达到年利率26.4%,该利率超出了受司法保护的年利率24%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的主张在利息总计不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实际出借1200万元,刘家涛出借300万元,现刘家涛表示将其权利让与原告享有,因其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支付自2014年7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15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3.2%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持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670元,由原告负担9795元,被告嘉鱼县世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38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茂和 人民陪审员  廖洪新 人民陪审员  刘 伟

书记员:李欢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