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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庆生、袁淑荣等与张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庆生
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
袁淑荣
马昆
朱某
张某某
宋苗苗

原告朱庆生,住址涿州市。
原告袁淑荣,住址涿州市。
原告马昆,住址涿州市,现住涿州市。
原告朱某。
法定代理人马昆,系原告朱某母亲。
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微,河北博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住涿州市。
被告宋苗苗,住涿州市。
原告朱庆生、袁淑荣、马昆、朱某诉被告张某某、宋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微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张某某、宋苗苗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3月24日,第一被告向朱云龙借款150000元,并于当日给原告写下借条一份,至今尚欠40500元未予偿还。
2015年9月10日,朱云龙因他杀死亡。
四原告系朱云龙合法继承人。
上述借款系朱云龙生前的债权,四原告均有权继承。
经查: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产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二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40500元,并按年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及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死者朱云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涉案40500元系朱云龙个人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该债权由继承人继承,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
另,因本案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其他佐证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四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生、袁淑荣、马昆、朱某借款40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死者朱云龙借款并出具借条载明借款金额,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履行全部还款义务。
涉案40500元系朱云龙个人合法财产,其去世后该债权由继承人继承,四原告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要求被告张某某履行还款义务于法有据。
另,因本案涉及超出日常生活需要的大额借款,在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及其他佐证证明二被告对该笔借款具有借款合意或借款已被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情况下,四原告主张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不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庆生、袁淑荣、马昆、朱某借款405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健

书记员:刘园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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