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原告朱某某,男,定州市人。
委托代理人侯少辉,河北顺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某,男,定州市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朱某某排除妨碍与相邻通行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侯少辉,被告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朱家庄村进行村庄规划,对朱银合(被告之父,2004年病故)旧宅基地进行调整,一部分规划为村街道,一部分规划为朱某某做宅基地使用。
2002年11月,定州市人民政府给原告颁发了宅基证,2003年原告建好房子,准备建院墙时,被告称村委会没有解决其宅基地纠纷,不承认村庄规划,不允许原告建院墙,原告多次找村委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处理此事,被告在村委会以及政府有关部门没有处理的情况下于2008年在东至朱老改,西至朱英喜,南至村街道的土地范围内垒起了约3米高的砖墙,圈占土地归自己使用,导致原告不能进出家中,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
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着原告宅基地使用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限期清理现场,排除妨碍,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停止侵害。
被告辩称,原告朱某某勾结他的老朋友、村官书记、周文柱,因腐败下马,主任犯法判刑,副主任周完才开除党籍,原告给村官加油、打气,吃喝送礼,像土匪一样将我们的三间西房强行推为一片废墟,原告与村官秘密谋划指示村官公权私用,欺上瞒下,走向邪恶,给原告办了一个既不合理又不合法,与实际不相吻合的宅基证,因此原告的宅基证,在稍有常识的人眼里,早成为一张废纸。
有常识的人还知道,与各个领导有争议,有房屋或不完整土地不予批准宅基地。
我的宅基证是1987年,还在久居。
2002年既没有给我们调整,又没有同时重新另外发放宅基地,你原告的宅基证四至里面,还有朱计成一户房屋,始终久居,你怎么就能把两户的住宅全部划到你的宅基证上呢?这分明与实际更不吻合,请原告回答。
以上事实,证据确凿。
我问你原告给了你的老朋友多少钱?难道不知我国设立了“物权法”,强调法律大于天的观念,必须树立。
“违法拆房,暴力拆房”已触犯了刑法,应以破坏财产罪论处,由此造成暴力拆房的后果,只能由原告承担,因原告此举是还要走回头路,走回到2002年,村官像疯狗一样,指使暴力拆房,违法拆房,把被告父母活活气死。
稍有常识的人都知道,原告的这种行为是荒唐的,非法的,并且注定是不会得逞的。
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已经生效的保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朱银合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朱家庄村委会收回了朱银合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已经取得对定州市新村规划农户宅基地申请表所载批准发放给原告的宅基地为二处宅基0.6亩内的包含被告占有的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部分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已经不再享有对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也无权干涉原告对政府批准发放宅基地行使占有和使用的的权利,否则即为侵权。
原告在基于政府批准发放取得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东西长24.32米,南北宽16.45米)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是自己行使占有、使用权的表现形式,是合法行为,被告通过建造院墙、种植树木的方式妨碍原告对其宅基和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阻碍原告家正常通行,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定州市周村镇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为被告发放新的宅基地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在宅基地南侧向西通行的道路是现为原告一家通行的必要道路,原告家的卧房不是必要的通行道路,即使原告通行的道路占用的是被告所有的宅基地,被告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建造在原告家院落南侧厚度为24厘米、总长为34.31米三段砖混围墙,清除原告家宅基地南侧三米内及向西通行道路上的树木,停止妨害原告在东西长24.32米、南北宽16.45米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等行使宅基地占有使用权的行为,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保定市人民政府已经生效的保政复决字【2009】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定州市人民政府《关于收回朱银合宅基地使用权的通知》,朱家庄村委会收回了朱银合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使用权,原告已经取得对定州市新村规划农户宅基地申请表所载批准发放给原告的宅基地为二处宅基0.6亩内的包含被告占有的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部分宅基地的宅基地使用权,被告已经不再享有对第65号和第117号两处宅基地的占有使用的权利。
被告也无权干涉原告对政府批准发放宅基地行使占有和使用的的权利,否则即为侵权。
原告在基于政府批准发放取得的宅基使用权范围内(东西长24.32米,南北宽16.45米)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是自己行使占有、使用权的表现形式,是合法行为,被告通过建造院墙、种植树木的方式妨碍原告对其宅基和建筑物的占有、使用权,阻碍原告家正常通行,已构成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至于定州市周村镇朱家庄村村民委员会是否为被告发放新的宅基地属于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作处理。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的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通行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原告在宅基地南侧向西通行的道路是现为原告一家通行的必要道路,原告家的卧房不是必要的通行道路,即使原告通行的道路占用的是被告所有的宅基地,被告也应当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行便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十五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排除妨害,拆除建造在原告家院落南侧厚度为24厘米、总长为34.31米三段砖混围墙,清除原告家宅基地南侧三米内及向西通行道路上的树木,停止妨害原告在东西长24.32米、南北宽16.45米宅基地内进行建设等行使宅基地占有使用权的行为,限被告朱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审判长:王良杰
审判员:陈少锋
审判员:赵国民
书记员:肖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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