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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件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海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黑龙江安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地牡丹江市爱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黑龙江博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朱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6年6月15日,龚某某当庭对“2016年1月21日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中‘龚某某’三个字是原告还是被告所写进行鉴定”,2016年7月15日撤回鉴定申请。因此案原、被告争议较大,2016年6月28日,本院下发(2016)黑1004民初388号民事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6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智、被告龚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凯焕,证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
9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10000元,之后利息按照2分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龚某某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朱某某借款10000元,又于2015年1月1日向朱某某借款80000元写下欠条并签字。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均不予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龚某某辩称,被告从2014年至2015年三次共向原告借款30000元。大约2014年10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扣除利息3000元(按月率一角计算两个月),被告实际收到借款12000元。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扣除利息2000元(按月率一角计算两个月),被告实际收到8000元。2015年9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实际收到10000元。被告向原告实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107250元,用被告的比亚迪牌汽车顶借款及利息10000元,美度牌手表顶11000元,被告以原告名义贷款购买手机欠银行贷款10700元,以上被告共偿还原告现金及以物抵账共计138950元。综上,被告不欠原告借款,也不应支付利息,请求法院驳回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
龚某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多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0720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反诉原告从2014年至2015年三次共向反诉被告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为月利一角。反诉原告已陆续偿还反诉被告138950元,扣除应偿还的借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按3分计算)1744元,反诉被告还应返还反诉原告多偿还的借款及利息107206元。
朱某某对龚某某的反诉辩称,反诉原告所述不属实。1.2014年10月25日,通过案外人孙某介绍,被告到原告海林办公室借款1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以工资折做抵押,口头约定利息3分,2016年4月左右被告将工资折挂失,原工资折作废,原告就将其扔了,原告在被告的工资折共取款18950元;2.2015年8月24日,被告找到原告要以一台比亚迪轿车做抵押借款
30000元,被告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利息3分;3.2015年9月29日,被告用一块美度手表做抵押借款2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3分;4.被告被长安分局处罚,原告替其交纳了6000元的罚款和4000元的其他费用,共计10000元,加上第一笔的借款10000元,共计70000元。经被告同意,原告将比亚迪轿车出售10000元偿还给原告,还欠原告60000元。2016年1月1日,原告和被告又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被告以租代购的迈腾轿车抵押给原告,原告又替被告垫付了30000元,被告给原告重新出具了80000元的收条,以上合计90000元。故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举示的证人孙某证言,被告提供的工资卡银行交易明细4页、原、被告支付宝交易明细1页,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朱某某举示证据1.2014年10月25日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实际收到8000元,其中扣除了2000元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于2014年10月2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提异议没有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2.2015年1月1日抵押协议一份、2015年12月26日汽车以租代购合同一份、2016年3月9日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一份、协议书复写件一份,证明被告在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租代购了一台轿车,当时被告欠原告钱没有抵押物,原告就逼着被告贷款买了这台车,抵押在原告这,被告两年把贷款还完这台车就归原告了,后来被告还了两个月贷款就不还了,公司找到原告,因为原告是担保人,就把车辆的余款69000多元交上了,后期原告就把车卖了。被告对以租代购合同和抵押协议的形式要件无异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代购合同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而抵押协议签订的日期为2015年1月1日,两个时间互相矛盾,代购合同没有发生法律效力,双方就签订了抵押协议,且代购合同第5页第7条对于违约有明确约定,案外人港丰公司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车辆,没收抵押金。被告与港丰公司的代购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从未向港丰公司支付过代购车款,港丰公司也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抵押合同后半部分标有收条字样,该收条系被告与原告想就80000元借款达成的意向,但是原告并未提供借款。对声明有异议,因案外人港丰公司未出庭,无法核对其出具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也未提供交付租金64520元的票据。协议书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该协议没有日期,且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本院认为,被告对2015年12月26日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2015年1月1日的抵押协议被告签名没有异议,但认为时间与以租代购合同不符,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该份抵押协议签订的时间应为2016年1月1日。2016年3月9日,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结合证据三可以认定原告交纳了车辆租金64520元的事实,对此份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因被告提供的为复印件,且买受人未到庭,真实性无法核对,对此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3.加盖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公章的证明及企业法人身份证、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原告连续支付被告三个月工资并汇入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账户,第四个月因被告将工资卡挂失,原告没交纳租金,延期近七天。公司工作人员没有找到被告,在海林找到原告,当晚原告将4080元租金及700元违约金存入账户。第二天公司预追究原、被告刑事责任,原告又到哈尔滨偿还了购车款64520元。签订合同时,风险抵押金26000元冲抵车款,同时证明双方签订的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二者相互印证,与原告所述相符。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认为被告在开庭时已经明确提出要求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庭接受质询,由于其没有到庭,无法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另外原告也没有提交向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交付清偿购车款的票据,且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也从未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上有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盖章且有负责人签字,对其形式要件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结合证据二能证明2015年12月26日,被告龚某某与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汽车以租代购合同。因公司只收到三个月的租金,找不到龚某某,就找到朱某某,其一共交纳了租金4080元及违约金700元,购车款64520元,将车辆过户给朱某某的事实,对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4.2015年7月30日至2016年5月28日邮政储蓄卡的银行流水明细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80000元是从此卡中支出,一笔是2015年8月24日支出30000元,9月29日支出26900元,但实际给付被告20000元;原告有能力支付,不属于虚假诉讼;签订以租代购协议时,原告在哈尔滨支付交纳了风险抵押金26000元,在银行流水显示2015年12月24日在该卡里转出22926元,这是给二手车商的,余款3074元原告支付的是现金;在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又支付了安装GPS的费用和车辆全险7000元左右,也是在该卡里取的现金;以上四笔款合计84000元。原告让被告出具了80000元的欠条,4000元的零头抹掉了。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在起诉状中自认于2015年1月1日借给被告80000元,并用车辆进行抵押,而被告与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以租代购合同日期为2015年12月26日。2015年1月1日的抵押协议双方未实际履行,原告也未能提交向二手车商交付抵押金的票据,且原告已将该车辆进行了买卖,没有给其造成任何损失。该银行流水明细不能证明以上的取款交付给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此份证据能证明原告有一定的借款能力,但因被告不承认借款时间和金额,故此份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取款的用途是否是借给被告使用,对此本院不予确认。
龚某某举示证据:1.2015年1月16日和2016年1月21日建设银行取款交易明细两份、申请人民法院调取的中国建设银行取款凭证两份,证明2015年1月16日原告领取被告贷款40000元,给被告留了15000元,原告取走25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告支取的被告公积金43600元,取款是原告签的龚某某的名字,取款后给被告留了1000元,原告取走42600元。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原告是陪着被告去的,签字也是原告签的,但原告没取款,钱都让被告取走了,如果原告取款应该变换条和字据,履行相关的手续,所以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对此份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2015年1月16日的40000元取款,被告认为原告取走250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对于2016月1月21日取款凭条上的“龚某某”三个字原告承认是其代被告所签,通过银行取款管理的常识可判断,取款人应是原告,故本院认定原告实际收到42600元的事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通过朋友孙某认识,2014年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龚某某向朱某某借款人民币壹万元整,两月之内还清。以龚某某工资折抵押。借款人龚某某,证明人孙某。”关于利息原告提出口头约定3分,被告提出利息约定1角。2015年12月26日,被告龚某某与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汽车以租代购合同,租赁车辆品牌为迈腾牌,租赁期限为2015年12月26日至2017年12月26日,租金4080元,提车时先交付风险抵押金26000元,租期内每月29日前支付下个月的租金,逾期每天收取100元违约金。如不能按合同约定缴纳费用,甲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车辆,同时没收风险抵押金。原告朱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字。该车辆前两个月租金,原告提出是用被告工资卡支付,第四个月因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找不到被告,就找到原告,原告又支付了租金4080元及违约金700元,购车款64520元,并将该车辆过户到原告名下,原告提出现已将该车转卖他人。2016年1月1日(书面落款时间误写为2015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抵押协议,被告将黑AH225S车辆抵押给原告,并出具了一份收到现金80000元(此车抵押款)的收条。原告提出该80000元是被告陆续借款累计金额。被告否认,认为之前只在2014年10月17日出具过15000元的借条及2015年9月出具过30000元的借条。
原告从被告工资折中陆续共提取款项为1895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4年11月22日,1200元;2.2015年1月8日,1000元;3.2015年11月8日,2500元;4.2015年12月14日,2800元;5.2015年12月23日,4650元;6.2016年1月11日,2800元;7.2016年2月3日,4000元。被告通过支付宝给原告转账20700元,具体明细如下:1.2015年2月6日,500元;2.2015年2月11日,2000元;3.2015年2月12日,2200元;4.2015年3月7日,1000元;5.2015年3月20日,1000元;6.2015年4月8日,500元;7.2015年4月21日,1000元;8.2015年5月8日,1500元;9.2015年6月7日,2200元;10.2015年7月4日,200元;11.2015年7月19日,1000元;12.2015年8月8日,2000元;13.2015年9月9日,2000元14.2015年9月19日,900元;15.2015年10月1日,1500元;16.2015年10月25日,200元;17.2015年11月21日,1000元。2016年1月21日,原、被告共同去中国建设银行,原告替被告签字,取走公积金43600元,交给被告1000元。2016年8月10日,原、被告协商被告抵押给原告的一块美度牌手表,同意不予返还折抵还款1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之间实际的借款具体金额;二、被告实际还款的具体金额。
(一)关于原、被告之间的实际借款具体金额的问题。
被告龚某某认为2014年10月25日出具的10000元借条,原告实际给付8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支持,仍以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10000元为准。2015年1月1日被告出具的收到80000现金的收条,日期结合本案事实应为2016年1月1日。关于此笔款项,原、被告各执一词,原告提出是以前借款累计所形成的,对于借款时间和金额与被告所说不一致,但通过被告将工资折交付给原告及通过支付宝转账给原告的形式,说明原、被告在2016年1月1日前确实有借款往来,但因双方举示的证据均无法确定借款具体时间和金额。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到80000元的收条,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其应承担的法律后果,故本院以出具收条的金额80000元作为借款本金,利息从2016年1月1日开始计算。对于以被告龚某某名义签订的汽车以租代购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如不按时缴纳租金,哈尔滨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可没收风险抵押金并解除合同和收回车辆,但本案原告擅自将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并已转卖他人,故在签订合同交纳风险抵押金后该车辆所发生的费用由原告自行负担。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有被告龚某某出具的借据为凭,被告具有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义务。
(二)关于被告实际还款的具体金额问题。
原告对从被告工资折中取款18950元及支付宝转账20700元,被告在原告处抵押的美度牌手表作价10000元折抵欠款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主要是2016年1月21日提取的43600元公积金原告是否取走42600元,对于提取凭证上“龚某某”三个字,原告已承认是其代签的,但提出钱已交付给被告。从银行的取款流程来看,钱只能交付给在取款单据上签字的取款人,被告完全有能力自己签名字,却由原告代签字,不符合常理。应认定原告收到了42600元。按照年利率36%计算,被告2014年10月25日借款10000元已于2015年5月8日偿还完毕,2016年1月1日借款80000元至2016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2279元(具体计算明细附后)。关于反诉原告龚某某提出反诉被告还取走小额贷款25000元及代为偿还手机款10700元,没有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龚某某应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27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反诉原告龚某某要求反诉被告朱某某返还107206元的反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龚某某应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本金2279元,利息按照年利率24%从2016年8月10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反诉原告龚某某的反诉请求。
如被告龚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自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250元,被告龚某某负担50元,反诉费1222元,由反诉原告龚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红波 人民陪审员  潘淑新 人民陪审员  黄 霞

书记员:王宇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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