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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伟荣,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齐齐哈尔市龙沙区。(系原告妻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男,黑龙江学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地址林甸县。
法定代表人:郭春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梅,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林甸县。系该景区经理)。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地址大庆市让胡路区汇景花园写字楼1号。
负责人:高殿国,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大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大庆市萨尔图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洪君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人民陪审员赵文波、明月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诉讼委托代理人王伟荣、刘辉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以下辩称鹤鸣湖景区诉讼委托代理人赵春梅及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大地保险公司诉讼委托全代理人李大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赔偿原告161971.71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给付义务。
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鹤鸣湖景区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游玩,原告按景区的规定,在滑梯内向下滑时,致原告双腿受伤。次日2017年3月25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双铡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药费41197.81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原告找到被告要求支付治疗费用,被告同意支付,但拒绝支付其他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138.81元,误工费27325.80元,护理费1366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被告鹤鸣湖景区辩称,原告当时喝了很多酒到我单位游玩,到最后一项彩虹滑梯时,滑梯需要充水,必须在充满水的情况下游客才可以玩,但是当时原告没有听取工作人员的劝阻,私自下滑导致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之后游客都停止游玩,原告待了一会,自己走出彩色滑梯的游玩基地,在水疗项目旁边原告坐了一会儿(大概30分钟),与原告一起来的游客继续泡温某,大概30分钟又进去冲澡区,换完衣服之后,大家一起走出温某,进入卖票前台进行交涉,原告说腿需要治疗,我单位答复说有保险,当时把总经理的电话号码给原告并留下一个说明,之后原告给我单位经理打电话说膝盖骨折需要治疗,我单位答复让其治疗由保险公司处理。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根据景区的答辩以及鉴定材料,游客作为成年人酒后进入景区,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在没有开放的彩虹滑梯进行下滑造成受伤,在本次事故中我公司认为,景区设立明显标识,并有工作人员阻拦,但是仍未阻止了游客下滑,景区和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游客承担全部责任;另外,游客自行离开无法证明本次外伤与本次游玩有直接关系。我公司不同意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门票三张及风景区收据一页,欲证明原告按照景区的规定购买了景区的门票,该门票证实原、被告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还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受伤予以认可并同意治疗。被告鹤鸣湖景区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景区的设备在营业和营业过程当中均为合格,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景区娱乐设施具有安全隐患。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二、药费收据4张、诊断书一份、清单一份、住院病案一份(均原件),欲证明原告受伤的名称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原告在齐齐哈市医院治疗过程及所花费的情况。被告鹤鸣湖景区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此次住院,不能够证明发生的伤害结果是在景区内还是景区之外。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三、白条收据一组,欲证明当时出现事故以后没有想到伤势严重购买的止疼药。被告鹤鸣湖景区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是正规的医药发票,无法证实该证明的事项。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四、交通费票据一组,欲证明治疗过程中及鉴定、原告起诉时产生的交通的费用,包括原告到景区是坐的客车,受伤后从景区到家中打车花费300.00元,家中到齐齐哈尔第三医院打出租车208.00元。火车票收据是从齐齐哈尔到大庆鉴定往返产生的费用,另外腿不方便一个人不便照顾。被告鹤鸣湖景区没有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出租车票据均没有时间与乘车人无法证明是为了看病所产生的费用,二、原告说明从景区到家,家到医院的出租车费用,这些票据不应该是相同的并且连号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在医疗期间应支持公交车的费用,所以保险公司对出租车的费用不予支持;火车票是由齐齐哈尔到大庆-大庆到齐齐哈尔的与治疗无关,不在治疗期内,所以被告不承担该项费用。本院经审核对该证据采信其从被告鹤鸣湖景区至齐齐哈尔市家中一人次车费;从家中至医院出租车一人次往返一次费用;从齐齐哈尔到大庆市鉴定机构往返三人一次;本院酌定交通费350.00元;
四、司法鉴定书及票据一份,欲证明原告所受伤为10级伤残及护理、营养、误工、二次手术情况。二被告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
五、原告申请证人陈某出庭证实,事故发生当天自己与原告一起到的景区,有开车来的还有坐客车来的,当时上午8、9点到达景区,中午都没有喝酒,下午两点多发生的事故,我们当时人多就说把滑梯开开,自己在一个滑梯上先滑下来了,原告在另外一个滑梯滑下(不是第二个滑下去的就是第三个滑下去的),当时听到很响的声音,原告受伤了,我们就出去不玩了,到外边的温某水池泡一会儿,看是否缓解,后来原告还说疼,就通知景区原告受伤了,景区说我们有保险,有病就治。被告鹤鸣湖风景区认为:证人没有谈喝酒的事,当天所有男生都喝酒了。进入景区有明显的警示标志,如果不喝酒的情况下当时工作人员不可能会制止原告下滑滑梯。其他的游客下滑没有出现问题,只有原告出现了问题,说明原告对我们工作人员的制止采取不理的态度,下滑的水需要达到一定位置才能下滑,这都是由于喝酒造成的后果。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在原告下滑梯的那一刻,证人已经下滑了,证人在描述过程中说原告下滑非常清楚,实际情况证人是先于原告下滑的,对证人所述不予采纳。本院经审核对其证实原告从滑梯向下滑时致伤一事予以采信;
被告鹤鸣湖景区和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提交保险单一份(原件和复印件核对后一致),证明保险期限、理赔限额及免赔率和免赔额。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该该证据予以采信。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
2017年3月24日,原告与朋友到被告鹤鸣湖景区购买门票进入景区游玩,原告在滑梯内向下滑时,致原告双腿受伤。次日入住齐齐哈尔市中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双铡胫骨平台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花费药费42138.81元,2017年6月22日原告好转出院。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42138.81元,误工费27325.80元,护理费13662.9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交通费1172.2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
另查明,被告鹤鸣湖景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公众责任险,每人责任限额200000.00元,免赔额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陪额为1000.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事故发生时在理赔期内。原告伤情经黑龙江省众维司法鉴定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为:朱某某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取内固定费用捌仟元左右或以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到被告鹤鸣湖度假风景区游玩时,被告应提供具有安全保障的服务义务和注意义务,由于被告的主要过错,原告在使用彩虹滑梯过程中,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即承担80%的责任,而原告在从彩虹滑梯处滑下时自己未能注意而造成自己受伤,原告应负次要责任,即承担20%的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公众责任险,对承保的期限,理赔限额及免赔额都做了明确的约定,且合同的约定是基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应尽到自己的合同义务。合同中约定每次事故人身伤害赔偿限额200000.00元。经过审理确认原告合理费用为:医疗费42138.81元,误工费27325.80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5411.00元÷365天x180天计算,护理费13662.90元按上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工资55411.00元÷365天x90天计算,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8900.00元每天按100.00元计算,营养费3000.00元按每天酌定50.00元x60天计算,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按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736.00元x20年x10%计算,交通费按350.00元,二次手术费8000.00元,鉴定费3300.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58149.51元。
本案中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应赔偿原告的费用总计为158149.51元x80%=126519.61元,在承保的责任限额内,故应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但双方在合同另有免赔额的约定,即本保险对人身伤亡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为1000.00元人民币或损失金额的10%,故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损失金额126519.61元x10%=12651.96元予以免除赔偿,该部分损失金额由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予以赔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七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庆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所花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等人民币113867.65元(126519.61元-12651.96元),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上述损失12651.9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39.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709.00元,被告大庆鹤鸣湖湿地温某风景区负担28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张洪君
人民陪审员 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文波

书记员: 刘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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