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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超诉李某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超
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
李某
王嘉泰
赵春来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双城市。
委托代理人张鹏,黑龙江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哈尔滨龙鼎盛经贸有限公司部门经理,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王嘉泰,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春来,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黑龙江省首行电站高中压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职工,住哈尔滨市香坊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香坊区红旗大街235号天洋华府小区1栋18层(ABCD号)。
代表人孙延旗,总经理。
上诉人朱某超因与被上诉人李某、赵春来、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哈尔滨市道外区人民法院(2013)外民一初字第2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某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鹏,被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嘉泰,被上诉人赵春来到庭参加诉讼,华安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朱某超主张赵春来借用其车辆并知道刹车系统有故障,应由赵春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案涉车辆制动和方向盘自由转动量均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朱某超作为车主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此次交通事故是由朱某超与赵春来的共同过错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确认朱某超对赵春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朱某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超主张李某针对眼球受损害进行的治疗属于康复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理赔的问题。康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界定,是指综合地、协调地应用医学的、教育的、社会的、职业的各种方法,使病、伤、残者(包括先天性残)已经丧失的功能尽快地、能尽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复和重建,使他们在体格上、精神上、社会和经济上的能力得到尽可能的恢复。康复治疗的方法主要包括物理疗法、作业疗法、语言治疗、心理治疗等方法。康复费,是指对残疾受害人进行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包括物理疗法、语言治疗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手足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眼球运动障碍,但器官功能并未丧失,亦未构成残疾,其在医大一院进行的眼球运动障碍针灸治疗,虽然医院病历中载明系“针灸康复治疗”,但在结算票据中体现该部分费用主要由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组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康复费用。故李某针对交通事故眼球受伤进行的治疗应该属于后续治疗,原审确认此笔费用属于治疗费并无不当,对朱某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朱某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朱某超主张赵春来借用其车辆并知道刹车系统有故障,应由赵春来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公安机关对交通事故认定,案涉车辆制动和方向盘自由转动量均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朱某超作为车主未对机动车适于运行状态进行合理维护,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此次交通事故是由朱某超与赵春来的共同过错造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第一款  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  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审确认朱某超对赵春来应承担的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对朱某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朱某超主张李某针对眼球受损害进行的治疗属于康复费用,应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限额内予以理赔的问题。康复,按照世界卫生组织的界定,是指综合地、协调地应用医学的、教育的、社会的、职业的各种方法,使病、伤、残者(包括先天性残)已经丧失的功能尽快地、能尽最大可能地得到恢复和重建,使他们在体格上、精神上、社会和经济上的能力得到尽可能的恢复。康复治疗的方法主要包括物理疗法、作业疗法、语言治疗、心理治疗等方法。康复费,是指对残疾受害人进行康复治疗所需的费用。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仅指为使受害人遭受损害的器官功能重新恢复而进行的训练,包括物理疗法、语言治疗以及作业疗法中的“功能训练”(认知功能训练,手足功能训练)所支付的费用。本案中,李某因交通事故产生眼球运动障碍,但器官功能并未丧失,亦未构成残疾,其在医大一院进行的眼球运动障碍针灸治疗,虽然医院病历中载明系“针灸康复治疗”,但在结算票据中体现该部分费用主要由西药费、检查费、治疗费等组成,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康复费用。故李某针对交通事故眼球受伤进行的治疗应该属于后续治疗,原审确认此笔费用属于治疗费并无不当,对朱某超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由朱某超负担。

审判长:马韧
审判员:周力平
审判员:于敏

书记员:王春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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