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无职业,住绥化市。
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机构代码:746980738。
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忠盛,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吕文韬,黑龙江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
负责人:曲某某。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某某公司)、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以下简称四方台项目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被告世某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忠盛、吕文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第一被告世某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建设开发幸福家园住宅小区,由第二被告即该公司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负责承建并在市场销售。2011年11月29日原告与第二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将该小区第1幢商服35号房[建筑面积98m2、单价人民币(下同)4000元、总价392000元]、第1幢7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4.36m2、单价1800元、总价115848元)售予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缴纳上述房款并由被告四方台项目部出具销售收据二份,加盖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逾期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原告朱某某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11年11月29日《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二份,证实当日原告与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签订购房合同的事实。合同双方当事人为:出卖人绥化市世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受人朱某某;合同约定: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幸福家园第1幢商服35号房[建筑面积98m2、单价4000元、总价392000元]、第1幢7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4.36m2、单价1800元、总价115848元)。合同加盖有被告四方台项目部印章、负责人曲某某个人名章及原告朱某某签名。
2、2012年1月15日被告四方台项目部出具的销售收据原件二份,证实该项目部于当日收到原告朱某某购买幸福家园第1幢商服35号房购房款392000元;第1幢7单元602室购房款115848元。收据加盖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
被告世某某公司辩称,对原告提交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主张应由曲某某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被告世某某公司对其主张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为向本院递交任何书面材料。
经审理查明,被告世某某公司在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建设开发幸福家园小区,由被告该公司一分公司四方台项目部负责承建并在市场销售。2011年11月29日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约定将该小区第1幢商服35号房[建筑面积98m2、单价4000元、总价392000元]、第1幢7单元602室(建筑面积64.36m2、单价1800元、总价115848元)售予原告。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全额缴纳上述房款并由被告四方台项目部出具销售收据二份,加盖有该项目部财务专用章。逾期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合同,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并承担案件受理费。
另案查明,被告世某某公司于2003年3月7日成立、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业务范围是房地产开发经营、机构代码746980738,属企业法人类型,法定代表人史某某;被告四方台项目部无企业法人登记手续,属被告世隆公司第一分公司下属单位。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世某某公司、被告四方台项目部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二被告世某某公司、四方台项目部应由谁对外承担相应的权利义务。关于原告朱某某与二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二被告为其出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销售收据原件予以证实,依据该合同、收据所载明的内容,证实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关于二被告世某某公司、四方台项目部应由谁对外承担权利义务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世某某公司系独立企业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权利义务的资质;被告四方台项目部作为世某某公司下属分公司承建具体项目的临时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质,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权利义务。被告世某某公司在建筑工程施工过程中,设立四方台项目部并使用项目部印章。四方台项目部只是内设机构,不是适格的民事主体和诉讼主体,故项目部不能承担民事责任。项目部在业务往来中的行为实际是代表世某某公司实施的民事行为,故该行为的法律责任应由世某某公司承担。综上,本院确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世某某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世某某公司应承担履行合同、交付买卖标的物即房屋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原、被告没有约定房屋的交付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而第六十二条(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据此,被告应履行交付房屋义务。现被告开发的“幸福家园”小区楼房,大部分已经交付业主使用,但被告不向原告交付,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的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被告四方台项目部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是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对由此产生的不利诉讼后果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六十二条(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交付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建设开发幸福家园小区第1幢35号商服楼(面积98平方)。
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某某交付位于绥化市北林区四方台镇建设开发幸福家园小区第1幢7单元602室(面积64.36平方米)。
案件受理费18000元由被告绥化市世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执行上款时一并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邱玉成
代理审判员 贾艳
人民陪审员 赵会朋
书记员: 孙铁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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