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工人,现住五常市。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田地街87号君和大厦1-5层。
负责人:赵登森,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怡,黑龙江龙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齐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新华保险公司赔付理赔金10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10月、2012年1月朱某某亲属李亚玲在新华保险公司投保两份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同时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间为30年,并按约交纳保费。2016年8月经医院诊断朱某某患有糖尿病性足病下肢溃疡,先后在五常市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在治疗期间右下肢截肢,朱某某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新华保险公司拒绝赔付,诉至法院。
新华保险公司辩称:朱某某所主张不属于其投保的理赔范围,根据朱某某签订的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4.32规定理赔的范围为一型糖尿病,朱某某所患疾病为二型糖尿病,不符合理赔条款,请法院依法驳回其诉求。
朱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法院提供证据为:
1、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5日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在新华保险投保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并每年按期交保费的事实。经质证,新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提出按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条款5.4.32规定理赔范围仅对一型糖尿病进行理赔,朱某某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2、病例一份(143页)包括五常市人民医院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病例。拟证明朱某某患有糖尿病及右下肢截肢,视网膜病变。经质证,新华保险公司无异议,提出依这份病例朱某某患有二型糖尿病。本院认为,新华保险公司对证据无异议,故予以采信。
3、2017年2月21日新华保险公司理赔决定书一份。拟证明新华保险公司拒绝理赔无依据,应该按合同条款进行理赔。经质证,新华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提出拒绝理赔的依据是朱某某提供的病例所患的糖尿病为二型,不属理赔范围。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对朱某某拟证明的问题不予采信。
新华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为:
1、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5日保险合同两份。拟证明朱某某所患糖尿病不属其投保的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理赔范围。经质证,朱某某提出新华保险公司所提的一型糖尿病在括号内,具体什么意思不清楚,且朱某某所患的糖尿病属于依赖外源型胰岛素并已截肢,应属理赔范围。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2、病例一份(143页)及理赔材料取回单一份。拟证明朱某某所患的疾病为二型糖尿病,原始病例在原告手中。经质证,朱某某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9日、2012年1月5日朱某某在新华保险公司处投保了吉祥至尊两全保险及附加08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各一份,保险期间至70周岁,保险金额每份为50,000元。合同订立后,朱某某按约每年交纳保险费。2016年8月10日至2016年8月25日,朱某某因糖尿病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确诊为:1、糖尿病;2、糖尿病性下肢溃疡。2016年9月27日至2016年10月25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一一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糖尿病性足病,二型糖尿病,糖尿病性周转神经病,糖尿病性肾病等。2017年1月5日至2017年1月20日在五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二型糖尿病性肌坏死,并进行了手术,将右小腿截肢,术后朱某某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按保险合同赔付,新华保险公司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理赔决定书,认为不构成赔偿条件,拒绝理赔。
本院认为,朱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之间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理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保险条款是否向被保险人如实告知。朱某某因患糖尿病进行手术将右小腿截肢,符合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5.4.32所规定的情形,新华保险公司以朱某某所患糖尿病为二型不属一型糖尿病拒绝理赔,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明确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规定,“保险人对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负举证责任。”因新华保险公司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列明一型和二型糖尿病具体的病因、区别和症状,该条款也没有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等特别提示,“糖尿病一型”和“糖尿病二型”系专业的医学术语,按通常理解一般不具有专业医学水平的人根本无法理解,同时,新华保险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就二者的区别已向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该条款对投保人朱某某不产生效力,新华保险公司理应按保险合同约定对朱某某进行理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朱某某保险理赔金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史岩
书记员: 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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