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刚,河北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定州市。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间的汽车租赁合同。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4日租金5000元,并支付按每日500元计算自2017年11月15日至其返还原告租赁车辆时止租金。3、判令被告返还租赁原告的黑L×××××号奥迪车。被告张某未予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车牌号为黑L×××××号奥迪车一辆,租赁期间自2017年11月5日至2017年11月14日止,租金每日500元。合同订立后当日,被告将租赁原告的车辆开走,合同到期后,被告未返还原告车辆,也未支付租赁费。以上原告提交了双方订立的汽车租赁合同,原告的机动车行驶证,证人杨某、谢某原告出庭作证,证实双方订立合同后被告即将原告车辆开走及合同到期后原告打电话给被告催要车辆及租赁费的事实。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彩芬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徐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原告车辆给付原告租赁费,其不按时返还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6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张某的汽车租赁合同;二、被告张某返还原告朱某某黑L×××××号奥迪汽车一辆,支付租金5000元;并按每日500元给付原告自2017年11月15日起至本判决指定返还车辆之日止的租赁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彩芬
书记员:温东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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