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河北凤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其伤害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治疗费6584.09元,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5600.07元,护理人员误工3150元,合计17334.16元;2.本案因诉讼支出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4日下午大约4点多钟,在曹西庄村小学门口,因原告送贷车被一辆接孩子的电动车挡在前边致使原告无法通行,这时被告要求挪车,原告表示先等一下,马上就走,但被告不容分说,上来对被告实施伤害行为,甚至将原告摁倒在地打原告,被其他在场人拉开才免遭更大不幸,但被在场人劝阻后被告仍口出狂言要原告的命。事发后,被告从来没有看望过原告,此事经派出所调解未达成协议。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告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杨某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发生纠纷过程中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责任,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且本院依法调取秦皇岛市公安局抚宁区分局茶棚派出所的相关证据材料,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当事人因停车通行问题发生争执,后在争执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原告朱某受伤。对原告的护理费、误工费,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4日17时许,在秦皇岛市抚宁区茶棚乡曹西庄村小学超市门口,原告朱某将自己的厢货车停在超市门口影响路人通行。被告杨某某找朱某理论后二人发生争吵,后在争执过程中二人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致原告朱某受伤。2018年9月19日经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诊断:原告朱某头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建议继续活血、营养脑细胞治疗;建议休息壹周;如头痛、头晕,恶心、颈部、左侧胸部、右肩部、肘部疼痛等随时就诊。原告朱某在秦皇岛市抚宁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5天,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6584.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5天=750元、营养费50元天×15天=750元、护理费102元天(按居民服务业赔偿标准)×15天=1530元、误工费64元天(按农、林、牧、渔业赔偿标准)×22天=1408元,合计11022.09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发生争执并互相厮打,被告杨某某致原告朱某受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朱某与被告杨某某因停车通行问题发生争执时,应减少正面冲突,更不应互相厮打,对本案发生亦有过错,故应相应减轻被告的民事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经济损失11022.09元的70%,即7715.46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胜华
书记员: 计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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