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
廖某某
邵义家
廖某某
廖治刚
原告:朱某某(曾用名余巧玲)。
委托代理人:夏坦,湖北思普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廖某某。系罗元英之夫。
被告:廖某某。系罗元英之子。
被告:廖治刚。系罗元英之次子。
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邵义家。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廖治刚(下称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坦、被告廖某某、廖某某、廖治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邵义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罗元英的还款行为及借条系罗元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朱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系“委托代理行为”,拒绝偿还债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系罗元英的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某某、廖治刚已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罗元英位于鄂州市南塔路中段西侧中栋东单元东户三层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原告朱某某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廖某某、廖治刚已继承罗元英的遗产,故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治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廖某某直接向原告交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罗元英的还款行为及借条系罗元英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与朱某某的借款关系成立,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以其系“委托代理行为”,拒绝偿还债务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廖某某系罗元英的丈夫,本案债务发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对此,被告廖某某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廖某某、廖治刚已明确放弃对被继承人罗元英位于鄂州市南塔路中段西侧中栋东单元东户三层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权,现原告朱某某亦无其它证据证实被告廖某某、廖治刚已继承罗元英的遗产,故原告对其二人的诉请,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00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某对被告廖某某、被告廖治刚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4,300.00元,由被告廖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判决生效后,由被告廖某某直接向原告交付)。
审判长:陈茜
书记员:曾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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