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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田某、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某某
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
田某
沙升霞
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艾立鹏

原告朱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淑华,黑龙江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田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沙升霞(田某之妻),女,汉族。
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韦芳,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艾立鹏,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田某、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亚莹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1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吴淑华、被告田某委托代理人沙升霞及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艾立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对朱某某的伤情作出黑鹤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4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大陆小学道口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够,遇原告朱某某由南向北站在道路南侧路边时将右脚轧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发生医疗费15,259.06元及外购药160.00元,上述费用由田某交纳。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40日。鉴定费1,800.00元由朱某某交纳。朱某某系鹤岗市东兴三煤矿工人。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误工费,朱某某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要求误工费按5,499.00元/月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其确系鹤岗市东兴三煤矿的工人,故以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工资标准即4,706.00元/月赔偿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立锋护理,故其要求护理费按3,499.00元/月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朱某某的伤情,护理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田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田某,但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朱某某误工费4,706.00元/月×4个月=18,824.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朱某某营养费50.00元/天×40天=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上述合计31,474.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5,259.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述合计15,25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4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xxxx90。
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5,25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六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证据三与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不能证明原告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田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三性”要求,本院不予采信。
依原告朱某某的申请,经本院委托,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6年1月20日对朱某某的伤情作出黑鹤天司鉴(2016)临鉴字第1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40日。原、被告双方对该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并结合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
2015年7月31日17时30分,被告田某驾驶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鹤岗市南山区大陆小学道口左转弯时,因瞭望不够,遇原告朱某某由南向北站在道路南侧路边时将右脚轧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朱某某在鹤岗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发生医疗费15,259.06元及外购药160.00元,上述费用由田某交纳。鹤岗市公安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鹤公交认字(2015)第07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朱某某的伤被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四个月;2、伤后需一人护理60日;3、需营养期限40日。鉴定费1,800.00元由朱某某交纳。朱某某系鹤岗市东兴三煤矿工人。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田某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黑H6020A号起亚牌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误工费,朱某某不能提供其受伤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故其要求误工费按5,499.00元/月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其确系鹤岗市东兴三煤矿的工人,故以黑龙江省采矿业的工资标准即4,706.00元/月赔偿较为适宜。关于护理费,朱某某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住院期间由其子刘立锋护理,故其要求护理费按3,499.00元/月的标准赔偿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朱某某的伤情,护理费按100.00元/天的标准赔偿较为适宜。关于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鉴定费的诉讼请求合法,予以支持。田某垫付的医疗费,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由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理赔给田某,但外购药没有医嘱,不予支持。综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朱某某误工费4,706.00元/月×4个月=18,824.00元、护理费100.00元/天×60天=6,0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朱某某营养费50.00元/天×40天=2,0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天×93天=4,650.00元,上述合计31,474.00元。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给付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0,000.00元,余款5,259.06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上述合计15,259.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  、第三条  、第十五条  一款(六)项、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朱某某各项经济损失31,474.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转入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执行专用:开户行—鹤岗市建行南山分理处—xxxx90。
二、被告鹤岗市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鹤岗市中心支公司给付被告田某垫付的医疗费15,259.06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完毕。
案件受理费974.00元减半收取487.00元、鉴定费1,800.00元由被告田某承担。

审判长:刘亚莹

书记员:刘一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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