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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与李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男,1962年6月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牡丹江市东安区兴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兵,黑龙江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1970年9月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现下落不明。
被告:于某某,女,1970年10月出生,汉族,原住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铁岭镇,现下落不明。

原告朱某诉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岩峰、刘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交付房屋,并协助原告朱某办理过户手续;2.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16日,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将位于东安区、产权证号为牡房权证东安区字第105××××-1号、面积100.35平方米的商品房以23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朱某。合同签订后,原告朱某履行了交付全部购房款的义务,但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并没有协助原告朱某办理房屋过户,原告朱某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与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有效协议,双方均应按照约定,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朱某已按照双方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履行了交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李某某、于某某应当履行交付房屋,并协助办理过户的义务,故对原告朱某要求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交付房屋,协助办理过户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某某、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坐落于牡丹江市东安区、产权证号为105××××-1、建筑面积100.35平方米的房屋交付原告朱某,并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4750元、公告费652.60元,由被告李某某、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许 永 人民陪审员  刘秀莲 人民陪审员  王凤敏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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