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少华
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
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
宋晓梦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
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少华。
委托代理人徐进夫,湖北晋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丰县岗集镇。
法定代表人杨德力,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晓梦,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金寨路386号。
负责人朱晔飞,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安徽天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政务区怀宁路1639号平安大厦。
负责人王兵,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喜军,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朱少华诉被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力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合肥一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月21日受理后,由审判员柯素华独任审判,于同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华的委托代理人徐进夫、被告国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晓梦、财保合肥一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晓峰、平安财保安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喜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朱少华的证据1、2、3、5和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少华的证据4,对方当事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3时25分许,朱少华驾驶自有的鄂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48KM+7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邓阳阳驾驶国力公司所有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朱少华及鄂J×××××号牌小型轿车内乘坐人黄汉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少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共支出治疗费3,562.4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牌车辆在财保合肥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皖A×××××挂号牌车辆在平安保安徽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J×××××号牌小型轿车(型号为宝马牌BMW7250aa)经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定损为193,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少华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认定,朱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朱少华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国力公司在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和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分别为主挂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超出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国力公司负担。
原告朱少华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562.47元;
2、误工费324.56元(23,693.00元÷365×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
4、护理费356.27元(26,008.00元÷365×5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
6、车辆损失193,250.00元。
合计198,243.30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4,993.30元。
该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4,496.65元(4,993.30元÷2+2,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国力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为56,775.00元[(198,243.30元-4,496.65元×2)×30%],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该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8,38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的损失32,884.15元(4,496.65元+28,38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的损失32,884.15元(4,496.65元+28,38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在本市的当事人,请到鄂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办理现金交费手续,并将交费凭证复印件送交本院。外埠当事人交费可通过转账或汇款,收款单位:鄂州市财政局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鄂州市分行营业部,账号:42×××61,请在汇款用途上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传真至本院,传真号为:0711-3357122。
本院认为:原告朱少华的证据1、2、3、5和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的证据,对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朱少华的证据4,对方当事人异议成立,不予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本院依法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6日3时25分许,朱少华驾驶自有的鄂J×××××号牌小型轿车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沪渝向748KM+700米处时,撞上前方同车道内由邓阳阳驾驶国力公司所有的皖A×××××/皖A×××××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尾部,造成朱少华及鄂J×××××号牌小型轿车内乘坐人黄汉文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朱少华受伤后被送往黄冈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5天,共支出治疗费3,562.47元。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皖A×××××号牌车辆在财保合肥一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皖A×××××挂号牌车辆在平安保安徽公司投保商业三责险,并购买不计免赔。鄂J×××××号牌小型轿车(型号为宝马牌BMW7250aa)经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定损为193,2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朱少华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其损失应依法得到赔偿。在本次事故中,根据交警认定,朱少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邓阳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由原告朱少华自行承担70%的损失,被告国力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国力公司在被告财保合肥一公司和平安财保安徽公司分别为主挂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由以上两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属保险公司赔付部分以及超出保额的部分,由被告国力公司负担。
原告朱少华的损失依法核定如下:
1、医疗费3,562.47元;
2、误工费324.56元(23,693.00元÷365×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
4、护理费356.27元(26,008.00元÷365×5天);
5、交通费酌情认定为500.00元;
6、车辆损失193,250.00元。
合计198,243.30元,其中人身损害部分为4,993.30元。
该损失先由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分别赔偿4,496.65元(4,993.30元÷2+2,000.00元);其余部分,被告国力公司应承担赔偿部分为56,775.00元[(198,243.30元-4,496.65元×2)×30%],因该损失未超出保险限额,故由两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各自承担该损失50%的赔偿责任,即28,387.5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项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一支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的损失32,884.15元(4,496.65元+28,387.5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朱少华的损失32,884.15元(4,496.65元+28,387.50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1,400.00元,由被告安徽国力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柯素华
书记员:周红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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