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安徽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上海市银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江苏省,住上海市宝山区。
被告:尹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宝山区。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葛冬平,上海禹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刘某某、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建兵,被告刘某某、尹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洪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刘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360,000元,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归还之日止,以本金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计算);2、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开始,被告刘某某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018年1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之前归还。2018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归还。201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之后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0元,被告刘某某在短信中确认借款。但被告没有履行约定,至今未归还借款。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尹某某知道被告刘某某的借款事实,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尹某某辩称,被告刘某某并未收到三张借条上所载明的现金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被告仅收到借条出具当日案外人张某的转账50,000元、80,000元、100,000元。至于原告所述的另外130,000元,从微信聊天记录中看不出是借款。原告及案外人张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2017年7月起,原告及张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向被告刘某某账户支付3593,040元,其中527,000元是银行套现,被告刘某某通过案外人顾某某的三张信用卡在原告所经营的双城良友便利店及上海市宝山区磊业家电商行以消费名义刷卡,然后张某将套取的钱款转账至被告刘某某。另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向张某支付3057,050元。双方之间的转账除套现之外,系双方互为拆借。被告刘某某与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已经远远超出日常生活消费,即使双方成立借贷关系,也不是用于家庭生活日常所需,被告尹某某对此亦不清楚,与原告之间也没有借贷合意,故不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朱某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某某于2018年1月14日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伍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于2018年6月10日前归还,不得违约,空口无凭,立此为据。2018年2月17日,被告刘某某又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不得违约,空口无凭,立此为据。2018年3月8日,被告刘某某再次向原告朱某某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为:今借到朱某某(XXXXXXXXXXXXXXXXXX)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约定于2018年5月1日前归还,空口无凭,立此为据。
2018年1月14日,原告朱某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50,000元。2018年2月17日,张某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80,000元。2018年3月8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00,000元。2018年5月23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刘某某转账120,000元。2018年5月27日,张某通过中国建设银行向被告转账10,000元。
2018年5月23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发送信息:“今天的12个”,被告刘某某回复:“对的,12个,用好了就给你打过来”。2018年5月27日,张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发送信息:“1万转过去了”,被告刘某某回复:“已收到了,谢谢亲爱滴!”“放心哦!”
2018年5月30日,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向原告朱某某发送信息:“家里在开家庭会议,就是商量把钱还给你的,别急哈!也别担心”。2018年6月2日,原告朱某某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某发送信息:“还有就是三张借条都过了!”被告刘某某回复:“我知道的,真的是这几天都有事在处理,我老公说了回来就给你补。”
另查明,2017年7月起,原告及张某通过银行及微信向被告刘某某转账3593,040元,其中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今的转账金额为3116,400元。被告刘某某通过微信及银行向张某转账3057,050元,其中自2018年1月14日起至今的转账金额为2806,850元。对上述款项,原告表示均为借款,因很多都很快归还,故未要求被告出具借条,本案中所涉三张借条的借款均约定给予一定期限,故出具了借条。最后两笔共计130,000元因转账后无法联系被告,故未能补写借条。对于被告的还款,原告表示系用于归还其他的借款,本案所主张的360,000元并未归还,现原告亦仅主张360,000元借款,对2018年1月14日出具第一张借条之前的款项不再主张。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60,000元,并对其中230,000元提供了相应的借条及转账凭证,虽有两笔款项系张某所转,但张某系原告妻子,替原告交付借款完全符合常理,故本院对于该230,000元借款予以确认。关于2018年5月23日的120,000元及5月27日的10,000元,原告虽未能提供借据,但从双方在微信聊天中的表述,亦能推断出系借款,且被告虽辩称并非借款,却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对于该130,000元借款亦予以确认。关于还款,因双方之间无论在借条出具前还是借条出具之后,均存在着大量的资金往来关系,双方亦未说明每笔款项的具体性质,故无法确认被告的还款具体针对哪笔钱款,但能明确的是自2018年1月14日出具第一张借条起,原告方转账金额为3116,400元,被告方转账金额为2806,850元,故本院确认两者之差309,550元即为被告未还金额。另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主张按照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8年6月11日起的逾期利息,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计算利率的基数应按照剩余本金为准。关于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某与原告夫妻之间存在着数百万的资金往来,有借条的亦有230,000元之多,明显超出日常生活所需,且借条由被告刘某某一人出具,现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虽然被告刘某某在微信中表示其老公是知情的,但此为其单方面陈述,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尹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难以支持。关于被告所述套现问题,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于证明其所述,故本院对此辩称不予采信。被告若坚持确有其事,则可在收集证据后通过其他途径予以救济。
综上所述,被告刘某某还应归还原告借款309,55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朱某某借款309,550元;
二、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朱某某逾期利息(以309,550元为基数,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
三、对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为3,35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3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2,9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金花
书记员:周 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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