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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孙义勇等与赵某成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p t ;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3民终4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审原告):孙义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上诉人(原��原告):商晓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春洲,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三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丽君,河北秦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会权,河北法润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2016)冀0302民初1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七项;二、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的诉讼请求;三、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赵某成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判决显失客观公正。一、一审法院未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作出合理分割。本案系合伙纠纷,朱某某垫付10万元鉴定费,由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的作用,是对合伙期间的财产作出清算,以便于查明双方的出资及现有剩余财产情况。从《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及双方的《合伙经营协议书》可以查明,朱某某、孙义勇各出资1989004.8元,商晓明出资2439004.8元,赵某成出资2439004.8元。结合从一审中所查明的事实和相关证据可以看出,本案合伙人所建的两个库房占用的承包地都系赵某成在合伙前与村民及村委会签订的,从解除合伙后的剩余财产最大利益的实现及方便分配的原则来分析,合伙时以实物出资的,原物仍然存在的,在返还出资时应当返还原物。所以在双方解除合伙后,72.3亩地及地上所建两个库房应当判归赵某成所有,在没有利润及亏损的前提下,由赵某成按照其他合伙人的出资比例予以补偿。而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只是对于合伙财产数额及种类的认定,并未对剩余的合伙财产作出实质性分配,没有对赵某成作为出资的土地予以原物返还显然是错误的。另外,一审法院依据双方2013年8月26日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作为对合伙解除后剩余财产的清算分配依据也是错误的。因为该协议只是双方在合伙期间对于合伙财产使用及经营的约定,明确双方合伙经营的权利和义务,并不是分割了合伙财产。既然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合伙财产的审计鉴定,就应当按照鉴定报告中的剩余财产数额及应当返还的原物及出资数额予以判决,否则一审法院委托司法鉴定就没有任何意义和作用,反而增加了上诉人的诉讼成本。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二项判决没有任何实质意义,明显是适用法律不当。二、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6条,明确约定了经营中发生的警卫人员及出灰人员工资由朱某某、孙义勇与赵某成各自负责,结合上诉人在2013年底之后就没有参与经营的事实,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四)项的结论,一审法院第四项判决由上诉人承担2013年8月26日之后被上诉人赵某成的看库费用108000元显然是错误的,完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次,一审法院认定的电费为40068.47元也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七)项明确说明了”无法确认电费与合伙经营的关联性”,而一审法院认定的看库费用及电费在”本院认为”中均提到了赵某成提供了相关佐证,但事实上,庭审中赵某成对上述两项费用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不知道一审法院所提到的相关佐证从何而来,所以一审法院的第四项判决,明显存在主观臆断、偏袒赵某成一方、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第三项判决由朱某某、孙义勇各给付赵某成45万元及利息是错误的。2013年8月26日双方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书》第5条,已经约定了是由朱某某、孙义勇在2014年6月30日给付商晓明和赵某成垫付的出资款90万元,而一审法院在认定了该协议系四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后,就应当判决认定这90万元中,有45万元是商晓明的,不应当都判决归赵某成一人所有。另外,一审法院所提到的商晓明没有举出关于偿还银行贷款及2013年8月26日以后的银行借款的证据显然与事实不符,在该协议第5条明确了垫付资金是用于2011年的银行贷款,该款是由商晓明与赵某成先期垫付,与2013年8月26日以后银行贷款没有任何关系,商晓明在庭审时也提交了2011年11月23日至2012年4月20日偿还杜庄信用社贷款本金利息的收回凭证8份,充分说明了商晓明与赵某成先期共同垫付90万元的事实。所以一审法院的第三项判决歪曲了事实、显失客观公正、是错误的。再有,关于90万元的给付问题,赵某成已经以民间借贷为由另案起诉,不应当属于本案一审法院合伙纠纷的审理范围。在该协议的第7条约定了”如未经对方同意使用库房,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在庭审中朱某某、孙义勇已主张由于赵某成、商晓明未经同意占用两个库房存放粉煤灰造成两年占库损失为1051200元,并提交了证据”朱某某的秦皇岛凯普商贸有限公司与秦皇岛热电安装检修有限公司签订的《粉煤灰处置合同》”,以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第(九)项明确说明了”粉煤灰的购货单位系赵某成的公司秦皇岛市抚宁县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同时结合现在两个库房的32938吨粉煤灰系由赵某成和商晓明二人运输入库的事实,充分能证明赵某成侵占库房的事实,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一审法院既然对协议中垫付出资条款进行了审理判决,也应当对该协议中未经对方同意占用库房、造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也一并审理,而一审法院却以另一个法律关系为由,对朱某某、孙义勇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显然一审法院的判决没有做到公平公正、混淆事实、适用法律错误、明显偏袒赵某成一方,严重损害了朱某某、孙义勇的正当权益。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认定证据错误,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赵某成辩称,一、诉争的库房是4人出资共同建造,并不是赵某成一人建造,所以上诉人一直主张的库房为赵某成一人所有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二、一审判决第二项对合伙剩余财产归属进行了认定,起到了定纷止争的作用。三、2013年8月26日合伙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签订之前四方合作经营状况的结算,具有相关结算的内容,一审法院依据该协议书认定协议书签订之前各方的出资及应付款项的情况并无不当。四、关于看护费和电费的意见,一审判决库存的3万余吨粉煤灰属于合伙共同财产,为了看护这些粉煤灰支付的人员工资和电费属于为共同利益支付的,做一这些费用应当由四个合伙人共同承担。人员工资和电费是由赵某成一人支付,一审判决其余三位合伙人予以分担是正确的。至于鉴定意见书所说的无法认定电费与合伙经营的关联性,并不能作为电费与合伙经营无关的证据。鉴定机构无法认定不能等同于法院无法认定。至于90万元到底是应该归商晓明所有还是赵某成所有,2013年合伙协议中确实约定了是应当给付商晓明和赵某成二人,但是实际履行过程中这笔钱完全是赵某成一人垫付的,与商晓明无关。在一审审理中商晓明曾经本人参加了庭审,对赵某成一人垫付全部90万元款项的事实是认可的,没有提出任何异议。至于在一审过程中提交的偿还银行贷款的单据,其所偿还的款型并非本案涉及的90万元。所偿还的是之前建库的款项。至于上诉状中提到的90万元另案起诉,涉及程序问题,那案件在本案之前已经立案。侵权的事实���被上诉人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合伙纠纷,上诉状中提到是是否占用库房侵权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一审认定是正确的。事实朱某某、孙义勇在这个期间灭有经营,三万吨的粉煤灰是共同财产,没有对朱某某、孙义勇造成任何损害。上诉人说赵某成侵权赵某成不认可,库内三万吨粉煤灰是商晓明拉进来的,是商晓明占用的库,不是赵某成占用的。当时上诉人三人关系闹崩了,为了解决库的事情,由朱某某委托赵某成找商晓明,让赵某成代表商晓明重新签订2013年8月的协议。协议都是赵某成代表商晓明签字。90万元信用社贷款都是赵某成在签订协议之后都是赵某成个人偿还的。工人工资和电费都是看护大库过程中产生的。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要求解除各方之间的合伙关系;二、要求依法清算,分割合伙财产,两个仓库及土地使用权归赵某成所有,由赵某成支付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每人投资款2439004.8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赵某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7月31日,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签订了一份《合作承包土地协议》,内容为:由赵某成负责与杜庄镇八岭沟村民委员会及蒋家洼村民签订土���承包事宜,其中八岭沟村土地41.32亩,期限21年;蒋家洼村土地31亩,期限26.5年;土地共72.32亩,租金计2098301元;在所承包的土地上建设粉煤灰散装平房仓库,用于储存粉煤灰;四人共同投资、共享收益、共担风险。2011年4月18日,赵某成以自己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原名为秦皇岛市抚宁县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秦皇岛市海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庄信用社借款2600000元,用于合伙经营。2012年7月26日,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将该笔借款全部还清。2012年7月27日,赵某成又以自己的秦皇岛市海港区百建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从秦皇岛市海港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杜庄信用社为合伙借款1100000元。2013年8月26日,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又签订了一份《合伙经营协议书》,赵某成为甲方、商晓明为乙方、朱某某为丙方、孙义���为丁方,内容如下:一、土地承包租赁后甲方、乙方出资50%,丙方、丁方出资50%,建9000平方米粉煤灰库一座及其它办公附属设施约400平方米。承包租赁期为2009年5月11日至2059年5月10日止;二、由丙方、丁方在2013年9月19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20万元,10月15日前付给甲方人民币93077元,以冲抵建库贷款人民币110万元及其利息和其它相互间往来账款。(账款详见凯普商贸公司与甲方对账表);三、2013年9月由丙方负责销售八岭沟库存所剩余的粉煤灰,收入所得甲方、乙方占50%,丙方、丁方占50%,其中17000吨的粉煤灰单价为每吨不低于人民币26元,其余单价按市场价双方协商;四、2013年11月1日后由甲方和乙方组成一方,丙方和丁方组成一方,双方各经营其中一个库(约4500m2),所存粉煤灰及销售所得归各方所有,双方独自经营管理,互不干涉,但销售中本着不影响对方销售的原则进行。其中政府环保部门由甲方协调并保证其正常生产经营,另外水、电的正常使用,所发生的污染费用,水、电费用及与村民的友好关系由甲方负责协调,保证双方在冬季可以存灰,所发生的费用双方各付一半;五、2014年6月30日前由丙方、丁方付给甲方、乙方人民币90万元,该款用于2011年八岭沟交纳补偿土地出让50年补偿金的贷款,共计人民币180万元(含利息,由甲、乙方先期垫付)。如丙、丁方资金不足可以用房屋抵账,但不得高于地产销售处的出售价;六、双方各自负责经营中发生的警卫人员,出灰人员的工资;七、每年冬季各自负责自己库内所有粉煤灰,如需要对方库容,双方协商,对方同意后方可使用,如未经对方同意使用库房,给另一方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八、上述第二、五条款项付清后四方所承租土地的使用权及地面建���所有权由甲方、乙方占50%,丙方、丁方占50%,如因国家征用该租赁地所产生的一切补偿款,均按甲方、乙方占50%,丙方、丁方占50%的分配方式分配一切补偿款;九、如因经营状况、利益分配等原因导致无法共同经营,甲、乙、丙、丁四方对该承包租赁的土地所产生的一切利益依法进行清算,并按照甲方、乙方占50%,丙方、丁方占50%的分配方式分配。如有一方退出合伙经营,并不在承包租赁该土地,可将属于自己承包租赁部分的土地进行转租,其他方在同等条件下享有优先承包租赁权。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3月7日,赵某成还清了为合伙的银行借款。2014年后,朱某某、孙义勇没有经营。2015年1月20日至2015年3月8日期间,商晓明和赵某成进了32938吨的粉煤灰存放在两个库房里,至今未出售。现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主张要求解除与赵某成的合伙关��;另主张合伙积累财产归赵某成所有,由赵某成支付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每人投资款2439004.80元;赵某成同意解除合伙关系,对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的其他主张不认可。赵某成主张朱某某、孙义勇应给付其垫付款900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30日至给付之日起的利息;另主张为合伙事项垫付298158.47元由合伙人共同负担;朱某某、孙义勇对赵某成的主张不认可,主张因商晓明与赵某成占用其库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折抵前期垫付的投资款;商晓明主张为朱某某、孙义勇垫付款900000元有其450000元。另查明,朱某某、孙义勇在经营协议中约定的293077元(200000元+93077元)已给付赵某成。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积累合伙财产有:租赁的土地共72.3亩(用益物权)、两个存放粉煤灰的大库、铲车一台、破碎机一台、皮带机一台,两个库里存有32938吨粉煤灰,对此两方均无异议。库存32938吨粉煤灰的运费及污染费均没有给付。再查,根据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的申请,一审法院委托秦皇岛衡信司法鉴定中心对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花鉴定费100000元,此款由朱某某垫付。一审法院认为,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是四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应当按照经营协议的约定去履行,现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该项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主张将现有合伙财产全部归赵某成所有,赵某成不予认可,因此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虽然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在经营协议中约定组成两方独立经营,按约定库存的32938吨粉煤灰应归赵某成和商晓明共有,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主张粉煤灰属于合伙共有,赵某成没有异议,对72.3亩土地(用益物权)、两个大库、铲车一台、破碎机一台、皮带机一台、32938吨粉煤灰属于合伙财产予以认定,由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按经营协议约定的份额共有。赵某成主张由朱某某、孙义勇给付垫付投资款900000元及利息,因在协议中有约定且赵某成提供2013年8月26日以后银行还款凭证予以佐证,予以支持;利息支持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商晓明主张为朱某某和孙义勇垫付投资款450000元,虽然在经营协议中有约定,但商晓明没有举出给垫付款和2013年8月26日以后偿还银行借款的证据,因此不予支持。朱某某、孙义勇主张因商晓明与赵某成占用其库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折抵前期垫付的投资款,其认可粉煤灰属于合伙财产,商晓��与赵某成占用其库房不存在侵权(即使粉煤灰不属于合伙财产,没有经过其同意占用其库房,给其造成损失应属于另个法律关系,亦不能抵销),因此朱某某、孙义勇的该项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赵某成主张为合伙事项垫付298158.47元应由合伙人共同负担,其中:看库费用108000元,在审计鉴定中没有2013年后支出费用,赵某成提供证据能够佐证,虽然在经营协议中有约定2013年11月1日后警卫人员工资由两方独立负担,但两方认可库存粉煤灰属于合伙财产,该笔费用予以认定;电费40068.47元,在审计鉴定中没有2013年后支出费用,赵某成提供证据能够佐证,另外在经营协议中有明确约定,予以认定;鸡笼款20090元,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不予认可,赵某成也没有举出与合伙事项有关的证据,不予认定;污染费130000元,没有实际支付,不予认定。赵某成为合伙事项垫付��支148068.47元,应由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共同承担。因对合伙期间的账目进行鉴定,朱某某垫付鉴定费100000元,应由原、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予以支持;合伙财产应由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按照经营协议中约定的份额共有;朱某某、孙义勇应各给付赵某成垫付投资款450000元(900000元÷2人)及利息;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应各给付赵某成为合伙事项垫付开支37017元(148068.47元÷4人);赵某成应给付朱某某垫付鉴定费25000元(100000元÷4人)、孙义勇、商晓明应各给付朱某某垫付鉴定费25000元。判决:一、解除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与赵某成的合伙关系;二、合伙财产:72.3亩土地(用益物权)、两个大库、铲车一台、破碎机一台、皮带机一台、32938吨粉煤灰,由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按照经营协议约定的份额共有;三、朱某某、孙义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给付赵某成垫付投资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期间自2014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四、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各给付赵某成为合伙事项垫付开支37017元;五、孙义勇、商晓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各给付朱某某垫付鉴定费25000元;六、赵某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给付朱某某垫付鉴定费25000元;七、驳回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的其他诉讼请求。(履行时,上述款项可以相互折抵)。一审案件受理费26312元,减半收取计13156元,由朱某某负担4889元、孙义勇负担4889元、商晓明负担1689元,赵某成负担1689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赵某成签订的《合作承包土地协议》、《合伙经营协议书》,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鉴于合伙各方均同意解除合伙关系,该项主张亦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解除合伙关���并无不当。各方合伙关系解除后,对于合伙财产以及合伙期间所产生的债权和债务,应予分割。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主张将现有合伙财产全部归赵某成所有,赵某成不予认可,一审法院遂未支持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该项主张,进而判令合伙财产按照各方经营协议约定的份额由各方共有,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赵某成提供的相关证据以及已经认定库存粉煤灰属于合伙财产的事实,进而认定赵某成支出的看库费用及电费属于合伙债务,并判令由各合伙人进行分担,并无不当。商晓明主张为朱某某和孙义勇垫付投资款450000元,虽然在经营协议中有约定,但商晓明没有举出给付垫付款和2013年8月26日以后偿还银行借款的证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商晓明该项主张,亦无不当。朱某某、孙义勇主张因商晓明与赵某成占用其库房给其造成的损失折抵前期垫付的投资款,���审法院以其认可粉煤灰属于合伙财产、商晓明与赵某成占用其库房不存在侵权为由未予支持,亦无不当。综上所述,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312元,由朱某某、孙义勇、商晓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高晓武审判员史福占审判员权金伶二〇一八年一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潘珊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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