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
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
佐友军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委托代理人高岩,黑龙江天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东安区爱民街80号,组织机构代码70289779-9。
负责人李伦,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郝占军,黑龙江远东律师事务所牡丹江分所律师。
被告佐友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佐友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强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岩、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郝占军、被告佐友军到庭参加诉讼。
2015年1月5日至2015年3月3日,原告朱某某申请司法鉴定。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诉称:2014年1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佐友军驾驶黑CT0380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条路时,与沿长安街由南向北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
被告佐友军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9日至2014年3月28日,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应在保险金额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佐友军承担。
故原告朱某某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给付医疗费27345.97元、误工费14000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伤残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2710元,共计人民币102749.9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同意按照法律规定与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合理范围内予以理赔,但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佐友军辩称: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人保财险公司赔付。
本案争议的焦点: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及具体的赔偿数额。
审理中原告朱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保险报案记录两份。
意在证明:被告佐友军于2014年1月22日将原告朱某某撞伤,被告佐友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告佐友军在中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等保险,二被告应当对朱某某所受的伤害承担责任。
证据二,牡丹江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住院通知书一份、出院证一份、住院患者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医疗住院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朱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的经过。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与被告佐友军对证据一、证据二均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朱某某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朱某某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多少应当是以税务的征税额来计算,对于是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证明效力。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
被告佐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收入证明仅能证实朱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朱某某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朱某某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外鉴定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佐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佐友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佐友军驾驶黑CT0380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条路时,与沿长安街由南向北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共计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27345.97元,由朱某某支付。
2014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310039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佐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3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朱某某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数额为准。
”朱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朱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无固定收入,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柜门、家具拼装。
朱某某受伤期间由妻子姜凤艳护理,人保财险公司对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
另查,佐友军黑CT038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佐友军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佐友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佐友军驾驶的黑CT038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佐友军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345.9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7345.9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柜门、家具拼装,结合鉴定结论朱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3041.53元(39668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受伤期间由妻子姜凤艳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朱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1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元,本院确定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
6.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朱某某双踝骨折,现右踝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确定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8.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10元,本院认为,朱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朱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7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91.50元,其中医疗费27345.97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1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他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9835.53元。
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7345.9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8245.97元,由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佐友军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他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35.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345.9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245.97元;
三、被告佐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佐友军负担109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为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且二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
证据三,户口簿复印件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收入证明一份、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一份。
意在证明:朱某某为城市户口,应按城镇居民标准给付伤残赔偿金;朱某某主张护理费及误工费的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出具的收入证明有异议,个体工商户收入的多少应当是以税务的征税额来计算,对于是不是该单位的职工没有证明效力。
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
被告佐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二被告对此组证据中的户口簿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牡丹江心血管医院人事科出具的职业及收入证明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收入证明仅能证实朱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但该收入证明不能证明朱某某每月固定收入为3500元的问题,故本院对此证明问题不予采信。
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
意在证明:原告朱某某主张各项赔偿费用的计算依据。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此组证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二次手术费用应当以实际发生为准,对鉴定费票据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此外鉴定费用不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
被告佐友军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此份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书证,具有客观真实性,故本院对此组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被告佐友军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1月22日7时50分许,被告佐友军驾驶黑CT0380号小型客车,沿牡丹江市东安区长安街由东向西行驶至东四条路时,与沿长安街由南向北步行的朱某某相撞,造成朱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
朱某某受伤后被送到牡丹江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主要诊断为右双踝骨折,共计住院118天,产生医疗费27345.97元,由朱某某支付。
2014年1月23日,牡丹江市公安交警支队阳明大队作出第231003920140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佐友军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2015年3月3日,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牡回民司鉴(2015)临鉴字第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朱某某为十级伤残;2.需1人护理60日;3.误工损失日为120日;4.二次手术费用约人民币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数额为准。
”朱某某支付鉴定费2710元。
朱某某为城镇居民户口,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无固定收入,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柜门、家具拼装。
朱某某受伤期间由妻子姜凤艳护理,人保财险公司对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
另查,佐友军黑CT0380号小型客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3月29日0时起至2014年3月28日24时止。
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赔偿限额为5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朱某某因交通事故受伤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及被告佐友军赔偿其各项损失,故本案的案由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关于二被告是否应当对原告朱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划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本案中,佐友军驾驶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是造成交通事故的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无责任。
佐友军驾驶的黑CT0380号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人保财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当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对朱某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的部分应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佐友军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原告朱某某要求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各项赔偿数额,本院认为:
1.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医疗费27345.97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
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能够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医疗费共计27345.97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误工费14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
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
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在牡丹江市爱民区枫叶家具部工作,该单位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柜门、家具拼装,结合鉴定结论朱某某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制造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9668元,本院确定原告朱某某的误工损失为13041.53元(39668元÷365天×120天),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3.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
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
本案中,原告朱某某受伤期间由妻子姜凤艳护理,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对朱某某主张的护理费5600元没有异议,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4.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本案中,朱某某共计住院治疗118天,原告主张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5900元属合理范围内,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5.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39194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
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本案中,朱某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故参照2013年黑龙江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9597元,本院确定朱某某的残疾赔偿金应为39194元(19597元×20年×10%);
6.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规定:“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本案中,根据朱某某的伤残程度、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确定朱某某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7.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二次手术费5000元,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发生后另行起诉。
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本案中,结合牡丹江市回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朱某某双踝骨折,现右踝存有内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费用约为5000元或以实际合理发生为准,故本院确定朱某某的后续治疗费为5000元;
8.关于原告朱某某主张的鉴定费2710元,本院认为,朱某某申请司法鉴定属于伤后为确定各项赔偿数额及进行诉讼所产生的合理支出,且其提供的鉴定费票据能够证实朱某某因此次事故花费鉴定费2710元,本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朱某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0791.50元,其中医疗费27345.97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残疾赔偿金3919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鉴定费2710元。
被告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他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共计人民币69835.53元。
交强险限额以外的医疗费17345.9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28245.97元,由人保财险牡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保险责任限额以外的鉴定费2710元,由被告佐友军承担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0000元,在其他责任限额内赔偿朱某某残疾赔偿金39194元、误工费13041.53元、护理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69835.5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牡丹江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17345.97元、伙食补助费5900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共计人民币28245.97元;
三、被告佐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鉴定费人民币2710元;
四、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44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22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25元,由被告佐友军负担1097元。
审判长:王强
书记员:庞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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