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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远安县人,无业,住远安县。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远安县鸣凤镇鸣凤大道65号。法定代表人:冯正华,该镇政府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菲,该镇政府副镇长。特别授权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琼华,湖北沮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违约金5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7日,原、被告就原告所有的位于临沮××××门面房一间签订《远安县凤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2015-417),合同约定:1、签订合同后原告于2016年1月7日前腾空房屋交被告拆除;2、被告在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月7日前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882993.79元。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约交付了房屋,但被告直到2016年1月13日才通过建设银行将补偿款支付给原告,明显违约,故原告依照《远安县凤山片区旧城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第9条的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辩称,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依据《县人民政府关于成立远安县凤山片棚户区改造项目工作领导小组及工作专班的通知》(远政办发[2015]22号),成立了征地拆迁工作专班。征地专班在征收土地的过程中,因原告的房屋位于征收土地范围之内,与朱某某于2015年12月17日签订了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加盖鸣凤镇人民政府公章。协议双方约定了付款时间及违约责任。鸣凤镇人民政府虽是签订协议的甲方,但最终付款单位却是远安县国有资产经营公司,鸣凤镇人民政府无法控制付款时间。虽最终延迟了3个工作日付款,但鸣凤镇人民政府并没有恶意或者故意违约的行为。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王菲、高琼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作为甲方,与乙方朱某某签订《远安县鸣凤镇旧城(棚户区)改造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征收编号2015-417),双方在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在签订本协议后于2016年1月7日前向乙方支付房屋征收补偿款882993.79元;第九条约定,双方签订协议后,任意一方未履行上述约定条款的,向对方支付违约金5000元。此后朱某某于2017年1月13日收到房屋征收补偿款882993.79元。按照合同约定,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支付朱某某违约金5000元。另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辩称其仅为征收的执行者,非付款方,本院认为合同具有相对性,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既与朱某某签订协议,即应当受该协议的约束,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朱某某违约金5000元。(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远安县鸣凤镇人民政府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舒

书记员:陈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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