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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四川省彭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吉凌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湖北省宜昌市猇亭区。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吉凌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愿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凌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2000元,双方约定2015年5月1日归还。因被告至今没有归还借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4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2000元,并出具“今借朱某某贰万贰仟元整,2015年5月1日还清”欠据一张。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期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5年4月1日向原告借款220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现原告所提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凌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朱某某偿还借款22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5元,由被告吉凌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方向明

书记员:余晓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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