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小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寒,河北田佳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个体。
委托代理人黄建芳,河北子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
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通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朱小某与被告李某某、张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小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寒,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建芳,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朝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4日,原告朱小某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为被告张某实际经营的丽都鑫潮家居生活广场四楼一博木门门店干木工活。原告在使用自己的气钉枪工作时,气钉枪枪钉溅出,打入原告左眼球。原告于2014年8月18日至2014年8月26日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住院治疗8天,支付医疗费14265.28元。诊断结论为左眼外伤性白内障、左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左眼脉络膜水肿、左眼玻璃体混浊。医嘱建议遵医嘱用药,注意视力、眼压、前节、眼底情况,眼内气体填充者勿乘飞机;出院一周门诊复诊(不适随诊);全休一月。2014年12月15日,原告经安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支付鉴定费800元。原告庭上提交了廊坊市居住证,居住地址为廊坊市广阳区新源道薛家营村0排37室。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2580元。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5498元。原告庭上提交交通费票据2331.5元。原告认可被告李某某给付医疗费23000元,其中的15000元,被告李某某提供了原告签字的借条,借条载明:“今木工朱小某由介绍人向业主张某做木工活受伤。但由于张某拒绝支付医疗费,现向介绍人李某某借款15000元。特立此据。大写“壹万伍仟圆整。朱小某2014.8.18”。
上述事实有录音光盘及附带文字资料,原告居住证,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同仁医院病例、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司法医学鉴定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借条以及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根据当事人的约定,一方定期或不定期的为对方提供劳务,由对方给付报酬的法律关系。原告经被告李某某介绍,为被告张某实际经营的丽都鑫潮家居生活广场四楼一博木门门店干活,以自己的技能提供劳务,由被告张某支付报酬,因此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了合法有效的劳务关系。接受劳务一方对提供劳务一方的劳务活动负有安全注意和劳动保护的义务,被告张某作为雇主未能做好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因而对于原告的受伤存在主要责任。原告在使用自己的气钉枪工作时发生事故,原告自身未尽到谨慎检查、安全使用工具的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重大过失,故原告对此次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李某某在原告与被告张某形成的劳务关系中起到介绍作用,因此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责任。根据原告与被告张某的过错程度,本院确认由原告自负40%的责任,被告张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14265.28元、住院护理费800元(按护理市场的行情每天100元/天计算8天)、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22580元/年×20年×10%),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每天50元计算8天计400元。对于原告误工费,误工期从原告受伤之日(2014年8月14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2014年12月14日)为123天,按照2014年度建筑业年收入标准35498元计算为11962元(35498元/年÷365天×123天)。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金额过高,本院分别酌定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租床费,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工资7640元,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原告可另行起诉。因此原告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4265.28元、误工费11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住院护理费800元、司法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516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77887.28元,被告张某按照60%承担原告的损失为46732元(77887.28元×6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朱小某各项损失合计46732元。
二、驳回原告朱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
如被告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送达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李英杰 审 判 员 钳玉甫 代理审判员 易丽娜
书记员:李宝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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