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朱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安陆市公安局干警,住安陆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湖北维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安陆市人,无业,住安陆市。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锡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2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因被告需要资金周转分别于2014年9月23日和2014年10月1日在原告手中借款200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了债权凭证、被告收到原告出借的款项,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交付时实际金额合计为190000元,依据法律规定,债权凭证载明金额与实际出借金额不一致的,应按实际出借金额认定为本金,故本案借款金额为190000元。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率有口头约定,其约定虽然超过法律规定的上限,但原告在诉请中没有主张利息,未涉及到利率计算的问题,故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某某借款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波 审 判 员  黎清楚 人民陪审员  余祥峰

书记员:李丹萍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