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原告: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苗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天门市。
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孔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钟祥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钟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钟祥市安陆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某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郝立兵,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京山县人,住京山县。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2-1号一幢二楼。
代表人:顿鹏程,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住所地:京山县新市镇京源大道48号。
代表人:万翔,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湖北京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谭某某分别诉被告孔某某、朱某平、郝立兵、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宋伏毅、董邦才组成合议庭,经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于2016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朱某某、谭某某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炳成、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国祥、被告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基雄、被告人民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平、郝立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由五被告赔偿原告朱某某医疗费3778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000元、营养费125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0700.52元、护理费767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106391.37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医疗费37137.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义齿安装费8000元、误工费10778.06元、护理费2900.2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500元,共计61515.58元;此款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6日10时许,被告孔某某持“B2”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满载石块的鄂H×××××号豪曼牌轻型自卸货车,沿24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石河镇吴刘虎都经典家居门前地段,在超越同向前行的原告谭某某驾驶的力之星牌正三轮摩托车(后载妻子原告朱某某)过程中,两车相刮挂,造成正三轮摩托车失控,撞在前方被告朱某平停驶在道路西边的鄂H×××××号长安牌轻型普通货车(载家具超宽)尾部和超宽家具上,致原告朱某某、谭某某受伤,正三轮摩托车和家具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孔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某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朱某某、谭某某无责任。原告朱某某、谭某某受伤后,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分别住院治疗25天、34天。原告朱某某的伤情经鉴定,两处构成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12%。原告谭某某的伤情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被告孔某某所有的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郝立兵所有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均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孔某某赔偿原告朱某某6000元,被告朱某平赔偿原告朱某某14000元。为维护自身权利,故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责任纠纷。被告孔某某驾驶机动车,超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且载物超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在没有道路中心线或者同方向只有1条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前车遇后车发出超车信号时,在条件许可的情况下,应当降低速度、靠右让路。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第五十四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不得超过机动车行驶证上核定的载质量,装载长度、宽度不得超出车厢,……”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主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时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且载物超宽,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造成事故的次要过错,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二原告的损失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某平驾驶的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郝立兵,其为被告郝立兵雇请的驾驶员,双方形成劳务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朱某平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被告郝立兵承担。原告谭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未年检的正三轮摩托车,违规载人,造成自身头部受伤及原告朱某某受伤,其对自身的损害及妻子朱某某的损伤存在过错,依法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当事人致事故的行为和损害发生的过错大小,对原告朱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立兵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承担10%的责任;对原告谭某某的损失,确定由被告孔某某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郝立兵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谭某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鉴于鄂H×××××号轻型自卸货车、鄂H×××××号轻型普通货车分别在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朱某某、谭某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和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各自的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先行赔付,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由二原告和被告孔某某、被告郝立兵按照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其中被告孔某某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孔某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立兵应承担的损失,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郝立兵承担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二原告要求被告孔某某、被告郝立兵、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被告人民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在合法范围内予以支持。
二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以本院核实的数额为准;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原告朱某某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均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均低于本院依法计算的部分,属二原告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朱某某主张的营养费,有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予以佐证,但其请求过高,本院依法酌定为500元;原告朱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其因侵权而精神受到损害,且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本院酌定支持1500元;二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300元。
被告孔某某、被告郝立兵关于其为原告朱某某垫付的6000元、14000元的赔偿款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的主张,本院从节约诉讼资源,鼓励当事人事后积极抢救伤者的角度考虑,可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
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关于被告孔某某的车辆超载,商业险内其应扣减10%的免赔率后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被告阳关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被告孔某某投保时,就相应的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与说明义务,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关于被告郝立兵的车辆存在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情形,商业险内保险公司应扣减10%的免赔率,该扣减的数额由被告郝立兵、朱某平自行承担的辩称意见,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被告朱某平违停妨碍其他车辆通行引起的,其车辆超载与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因果关系,对该公司认为应扣减10%的免赔率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二原告属于伤残赔偿限额内的损失未达到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应由两个交强险的承保公司按照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其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待二原告的伤残具体数额确定后,其只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按照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的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认定各为50%,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关于其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的辩称意见,与法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
综上,原告朱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37775.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营养费500元、后续取内固定费15000元,小计54525.25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残疾赔偿金28425.60元、误工费10700.52元、护理费7677元、交通费500元,小计48803.12元;合计103328.37元。原告谭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费用有:属医疗费赔偿限额:医疗费36985.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后续义齿安装费8000元,小计46685.32元;属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误工费10778.06元、护理费2900.20元、交通费300元,小计13978.26元;合计60663.58元。
诉讼中,二原告均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付原告朱某某的相关损害费用,余下的交强险理赔限额由原告谭某某受偿。故原告朱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分别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24401.56元(48803.12元×50%)。原告朱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34525.25元(54525.25元-2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24167.67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6905.05元,由原告谭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承担3452.53元。原告朱某某自愿放弃原告谭某某对该部分的赔偿责任,视为其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原告谭某某的损害费用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在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6989.13元(13978.26元×50%)。原告谭某某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46685.32元,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按照70%的责任比例承担32679.72元,由被告人民财保按照20%的责任比例承担9337.06元,由原告谭某某按照10%的责任比例自行承担4668.53元。因被告孔某某已赔偿原告朱某某的6000元,属代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从其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孔某某。故被告阳光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52569.24元(10000元+24401.56元+24167.68元-6000元);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9668.85元(6989.13元+32679.72元);应支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6000元。被告郝立兵已赔偿原告朱某某的14000元,属代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从原告朱某某的赔偿金额中予以扣减,并直接支付给被告郝立兵。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实际应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7306.61元(10000元+24401.56元+6905.05元-14000元);应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326.19元(6989.13元+9337.06元);应支付被告郝立兵垫付款14000元。
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52569.24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39668.85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孔某某垫付款6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27306.61元,赔偿原告谭某某各项损害费用共计16326.19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京山支公司支付被告郝立兵垫付款14000元。
五、驳回原告朱某某、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0元(2430元+1340元),鉴定费1800元(1300元+500元),由原告朱某某负担932元,原告谭某某负担165元,被告阳光财保公司负担3006元(1828元+1178元),被告人民财保公司负担1467元(970元+497元)(此款二原告已缴纳,执行时由被告阳光财保公司、人民财保公司迳行给付二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
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朱旭峰 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 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
书记员:雷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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