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舆县万金店镇万金店村委西李湾人,现住天津市西青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春晓,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东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战勇,河北刘爱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青园小区311-3号。
负责人:于长春。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为,河北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朱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基本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一、该案一审系因朱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而缺席判决的案件。一审审理时,朱某某并未应诉,没有提供送达地址,而非拒绝提供送达地址,一审法院以专递方式,并以朱某某原籍为送达地址,给朱某某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故一审缺席判决,违反法定程序。二、本案案由应为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审确定案由为不当得利不妥。三、被上诉人中石化工建设有限公司第十四分公司根据与上诉人朱某某的施工合同计算得出上诉人朱某某多支付了49万余元的工程款,故本案应当围绕合同的相关内容、履行情况审理。一审仅依据被上诉人陈述的代替上诉人支付了工人工资,认定上诉人存在不当得利不妥。况且,被上诉人陈述的垫付工人工资数额与其主张的不当得利的数额也不一致。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2016)冀1128民初82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阜城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高树峰 审判员 蒋宝霞 审判员 关春富
书记员:王洁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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