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元昌,鄂州巿人。
委托代理人:胡什兵,湖北伸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小军。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永中,鄂州巿人。
上述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景珍,湖北吴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
武昌区民主路717号。
法定代表人:徐国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陶慧泉,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甄浩,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上诉人余元昌为与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及原审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建工机械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湛少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萍、曹家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4月2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元昌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什兵,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的委托代理人李景珍,原审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8月23日,被告余元昌与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签订《机械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将其承接的鄂州巿曹家湖公路危桥综合改造工程以包工包料形式作价1,142,821.59元承包给被告余元昌。2010年8月31日,二原告(朱小军、朱永中)与被告余元昌签订《鄂州巿曹家湖公路危桥综合改造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余元昌将曹家湖公路危桥以包工包料形式作价820,000.00元承包给二原告承建。合同签订后,二原告组织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共完成了桩基、系梁、桥柱、梁预制、吊装工程量,按合同约定完成的工程价款为750,000.00元,已陆续领取工程款464,200.00元。二原告应支付电费13,220.00元(已预付3000元),施工工人的住宿场所租金7,000元及钻机费10,000元,被告余元昌实际差欠二原告工程款258,580.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未就工程款支付问题达成协议,而形成本案诉争。
原审法院认为:二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及被告余元昌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其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实际投入使用,二原告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故二原告要求被告余元昌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余元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二原告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元昌支付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工程款258,580.00元。二、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余元昌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朱小军、朱永中承担责任。上述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逾期履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三、驳回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890元,保全费2,068元,由被告余元昌承担(此款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已垫付,由被告余元昌直接返还原告朱小军、朱永中)。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余元昌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即原审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工程投标清单,按照该清单围堰暂估价格为60,000元。该工程业主葛店镇政府对该项目工程中围堰、筑岛项目增加的工程量与余元昌已据实结算。
本院认为:上诉人余元昌与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均系自然人,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该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并实际投入使用,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请求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合理、合法部分依法应予以支持。原审被告省建工机械公司将工程违法转包给无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被告余元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其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余元昌与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在双方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第九条“工程款的拨付及质保金”中约定“由于工程投资大,投资款集中,为了保证工程顺利进行,甲方在工程进度款支付方面须做到如下几点……”该约定对工程资金的支付共分6步,对每完成一步,发包方应支付的工程款进行了明确的约定。现在双方都认可朱小军、朱永中总计完成了前5项施工,因此,按照合同约定,余元昌应该及时按期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上诉人余元昌认为围堰项目属被上诉人施工范围,但由其组织施工,在计算工程进度款时应扣除围堰工程款项。按照余元昌提供的工程量清单报价表该围堰项目暂估价格为60,000元,且余元昌与该工程业主葛店镇政府对该项目围堰、筑岛工程已据实结算,葛店镇政府对该项目工程实际发生差额已对余元昌进行了补偿。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亦认可工程施工中使用的土石方为余元昌所提供。故在计算工程款时应核减60,000元。上诉人余元昌关于“在计算进度款时应扣除围堰项目的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关于围堰项目是其组织施工的答辩意见,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湖北省建工机械施工有限公司在欠付被告余元昌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原告朱小军、朱永中承担责任”。
二、撤销鄂州市华容区人民法院(2013)鄂华容民初字第0018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即“被告余元昌支付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工程款258,580.00元”,“驳回原告朱小军、朱永中其他诉讼请求”。
三、上诉人余元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上诉人朱小军、朱永中工程款198,58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四、驳回朱小军、朱永中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余元昌其他上诉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保全费2,068元,由上诉人余元昌承担(此款朱小军、朱永中已垫付,由余元昌直接返还朱小军、朱永中);二审案件受理费5890元,由上诉人余元昌承担4500元,由朱小军、朱永中承担13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湛少鹏 审判员 陈 萍 审判员 曹家华
书记员:秦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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