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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与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正定县。
委托代理人郝金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妻子。
委托代理人韩蕊蕊,河北刘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
地址正定县兴华路13号。
法定代表人李国中,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怀印,北京市中伦文德(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范增辉,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朱某某与被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正民城初字第00595号民事判决书,宣判后,被告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民终3129号民事裁定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月工资为1944元。2012年7月10日,原告工作时,被掉落的筛子砸伤。原告受伤后,先后两次在正定县人民医院住院,经正定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为腰1椎破裂骨折,骨髓及马尾神经损伤、右侧第6肋骨骨折。
2012年7月10日至2012年10月11日,住院94天,住院费22666.45元;2014年5月20日至2014年5月27日,住院7天,住院费4024.98元。原告住院及康复期间门诊费4828.38元,辅助器械费550元。以上费用共计32069.81元。2015年9月23日,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北盛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冀盛唐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527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的腰椎骨折构成九级伤残,其营养期限建议为24个月”。
现原告主张医疗费32628.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2天×50元=5100元、护理费94天×109.8元+8天×131.2元=11370.8元、误工费自2017年7月至2015年9月22日(评残前一天)36个月零22天×1944元/月=73353.6元、营养费24个月×20元/天=14400元、伤残赔偿金10186×17年×20%=34622元、鉴定费2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已支付医疗费40000元、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工资共46656元。扣除被告支付的医疗费40000元和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误工费46656元,被告应赔付98128.45元。
2015年5月6日,原告向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正定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了正劳人裁字【2015】第3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载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之规定,本案不符合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故本委不予受理。”随后,原告起诉至本院,后因被告的名称不正确而撤诉;2015年6月11日原告重新以变更名称后的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正定县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被裁决不予受理,随原告于2015年6月12日第二次起诉至本院。
被告对原告的主张及证据认为,原告的营养期限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来确定是错误的,医疗费应扣除558.24元的外购药费,伤残赔偿金应按照2014年度的标准计算。
以上由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诊断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等证实。

本院认为,雇佣关系是指受雇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主接受雇员提供的劳务并按照约定给付报酬的关系。本案中,原告依据被告的指示到达预定的施工现场,按照被告的安排提供劳务,原告的劳务提供是完全服从、配合被告工作需要而设定的,一方面原告主动将自己的劳务提供纳入被告的控制监督中,另一方面被告对原告的劳务提供存在实际控制监督行为。因此,原告与被告虽然没有签订劳务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赔偿责任……”,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各项损失,其医疗费中存有558.24元自主外购用药,应予以扣除,经核算为32069.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1天×50元=5050元;护理费原告称两次住院均由其儿子朱建南陪护,提供了朱建南的驾驶证、运输证及正定县通泰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朱建南误工收入数额,故本院认为应依据2012年、2014年交通运输行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护理费:109.8元/天×94天+131.2元/天×7天=11239.6元;误工费原告的误工天数应当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作出伤残鉴定前一天,即2012年7月10日至2015年9月22日,共计37个月22天。误工费应为:1944元/月×37个月+1944元/月÷30天×22天=73353.6元;营养费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24个月,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司法实践,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为宜,原告营养费应为:20元/天×30天×24个月=14400元;伤残赔偿金经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系农村户口,受伤时63岁,参照2015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计算,原告的伤残赔偿金应为:10186元/年×17年×20%=34632元;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根据原告伤情及诊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
以上费用共计180545.01元。因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40000元、2012年7月至2015年6月份以前的工资46656元,扣除后被告共应支付原告的各项费用共计93889.01元。
另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计算。原告受伤于2014年5月27日第二次手术住院出院后,被告及时抢救并支付了医疗费,自事故发生时至2014年6月一直向原告支付工资。2014年7月份被告停止履行赔偿义务,发生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原告的诉讼时效应当从2014年7月开始计算,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一年诉讼时效,且期间有劳动仲裁、起诉等诉讼时效中断情形。故被告称原告起诉时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侵权责任法》第3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被告河北金润矿山设备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某某93889.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党平 人民陪审员  兰保环 人民陪审员  任泽庆

书记员:刘苗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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