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余文瑞之妻。
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或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湖北天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波(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唐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田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田居富(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田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长金(代理权限:代为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州市曾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蒋秀莉(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随县吴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某某、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田某某、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仁友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周鑫、张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4年6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星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波,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居富、苏长金,被上诉人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秀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原告朱某某诉称:2013年4月2日,被告田某某母亲去世,因双方系邻居关系,被告田某某请原告之夫余文瑞帮忙在送葬时负责放鞭炮。4月3日凌晨3时30分许,送葬的3辆车辆出发前往唐县镇殡仪馆,被告肖某某驾驶的豫R×××××号农用车走在三辆车的最后,余文瑞坐在豫R×××××号农用车车厢内燃放鞭炮,3时40分许,车行至万福店农场菜场口时,由于驾驶车辆的被告肖某某安全措施不到位,余文瑞从车上摔到地上,事故发生后,肖某某没有停车,继续行驶,当车厢上的另两人得知发生事故后用力拍打驾驶室,被告肖某某才停车,当时没有报警,也没有采取抢救措施,最后原告被他人送往万福店医院救治,因伤势严重,又转到曾都医院、随州市中心医院和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于2014年2月6日死亡。余文瑞受被告田某某邀请无偿帮工,在帮工过程中出车祸受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方死亡赔偿金、医疗费、住院伙食费、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及精神抚慰金共859841.95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被告田某某辩称:一、本案应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并应当追加张某某为被告。本案是侵权之诉,我无过错,不存在侵权,我作为受益人或被帮工人承担适当补偿责任,应当驳回对我的起诉。我之前并不认识肖某某,肖某某的车辆也不是我直接请的,送葬的事宜我全部聘请专业的乐队负责人张某某来办理,费用近3000元,车辆是由张某某请的,我和张某某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余文瑞受伤的重要原因是肖某某的车辆没有防护措施,而肖某某的车辆又是张某某所安排,应当追加张某某为被告。二、原告诉称部分不实。原告称是我请余文瑞帮忙送葬不是事实,是余文瑞自己主动要求帮忙送葬,我的支客王永松辞去原定负责放鞭炮的杨德林换上余文瑞。原告称事故后我没有及时采取抢救措施不是事实,我在得知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抢救,送往医院,并垫付了30000多元的医疗费,我已做到仁至义尽,余文瑞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该能判断自己是否胜任送葬放鞭炮的事务,其本人对于损害发生有一定过错,依法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应当据实核算,因原告方的原因造成的额外损失由其自负。原告多次将余文瑞转院,无转院证明,对转院治疗的部分医疗费应由原告自负。用药清单上不是用于治疗此次事故伤病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负。原告在余文瑞受伤后,不顾余文瑞的治疗,抬着余文瑞到政府堵门、闹事、上访,致使余文瑞轻伤变重伤,重伤变不治之症。四、我愿意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对原告进行适当补偿。余文瑞在帮工中被肖某某致伤,我的责任依法仅仅是补偿责任。
原审被告肖某某辩称:一、余文瑞受伤属交通意外,不是交通事故,我驾驶货运车辆载人和本次事故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我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余文瑞燃放鞭炮不当引起危险,在车辆没有停止的情况下盲目跳车,造成自己受伤,属于避险措施不当,如果像其他两人一样提醒我停车后再下车,本次事故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田某某租用农用车辆送葬,又安排余文瑞乘车放炮,这种乘车方式符合农村风俗和习惯,对余文瑞的受伤并不产生必然影响,余文瑞应当意识到在车辆没有停止的情况下跳车的危险性,余文瑞跳车导致事故发生,受伤应定为交通意外,我作为机动车司机虽然违法载人,也只应承担行政处罚的责任,交警部门认定我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明显错误。二、我不是余文瑞受伤损害赔偿的适格主体。余文瑞是为田某某家帮工受伤的,原告的损失应当由田某某、余文瑞共同承担。
原审被告张某某辩称:一、我不是本案的赔偿义务主体,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的起诉。2013年4月2日,我受田某某及田锡荣之托,帮其联系刘海波、肖某某所有的车辆为田某某的母亲出殡,车费由田某某的姐姐支付,在完成送葬事宜后,各车按照约定收取了车费,由此可见车主分别和田某某及其姐姐形成承揽关系,我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任何过错,也没有造成损害,不是赔偿义务主体。二、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不清,区分责任不准,因复核程序失效,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余文瑞在为被告田某某及其姐姐田锡荣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双方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来分配责任。
原审查明:田某某母亲去世后,田家办丧事时雇请张某某的乐队负责送葬出殡的礼乐事务。因出殡需用车,张某某于2013年4月2日联系了经常为其乐队提供出殡用车的肖某某和刘海波,约定了车费数额并告知田家。在田某某母亲下葬后,田某某的姐姐田锡荣将车费交给张某某,张某某随即交给肖某某和刘海波。田家在办丧事时田某某之妻程芳美请同村的朱某某帮忙。4月2日下午,余文瑞从外地打工回来,家里无人做饭,田家就招呼余文瑞去吃晚饭;朱某某主动要求余文瑞也为田家帮忙,吃晚饭时,田家安排余文瑞在第二天帮忙放鞭炮。第二天凌晨三时许,张某某的乐队安排出殡的三辆车前往唐镇殡仪馆。张某某驾驶自有车辆装载棺材在前面,刘海波驾驶班车载客在中间,肖某某驾驶农用车在后面,后车厢装载鞭炮、纸钱并载有余文瑞、唐万寿、唐帮松三人。唐帮松坐在车厢前角负责撒纸钱,唐万寿和余文瑞坐在车厢后角放鞭炮,唐万寿负责拆开鞭炮并用头上的顶灯照明,余文瑞负责点燃鞭炮并丢出车外燃放。当车行至万福店菜场门口附近路段时,余文瑞在点燃一挂鞭炮后未成功丢出车外,鞭炮落在唐万寿和余文瑞中间燃放。唐万寿企图抓起燃放的鞭炮未成功后用身体挡住堆放在车厢内的鞭炮,余文瑞为躲避危险翻身从车厢侧面跳下。车厢内其余鞭炮并未被引燃,掉落在车厢内的那挂鞭炮燃尽后,唐帮松拍打驾驶室示意肖某某停车,肖某某随即停车。唐万寿下车后寻找余文瑞,在车后数米处的路边发现余文瑞趴在地面上,头部流血。前方刘海波的客车当即掉头返回将余文瑞送往万福店农场卫生院救治。程芳美闻讯赶往卫生院看望。因余文瑞伤势过重,随即转至曾都医院治疗。4月19日,从曾都医院出院前往解放军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救治,并在未办理出院手续的情形下离开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后入住随州市中心医院。2014年2月6日,余文瑞在随州市中心医院因多脏器功能衰竭后正常死亡,共住院309天。
余文瑞治疗期间,朱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06053.1元,田某某直接向医院支付了医疗费125.7元。其中朱某某在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预交的50000元医疗费已报销17499.6元,在曾都区医院所交的医疗费45293.91元已报销24874.79元。扣除已报销数额后医疗费损失实际为63804.41元。
余文瑞住院期间,朱某某为余文瑞购买生活用品花费1322元。田某某共向朱某某支付了30400元赔偿款,肖某某向朱某某支付了5000元赔偿款。
余文瑞与陕西钦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签订了期限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12年3月至2013年1月,余文瑞随钦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在陕西侯马锦都经典楼盘的工地上担任砼工,月收入分别为3395元、3442元、3390元、2220元、3195元、3012元、3480元、3293元、3355元、3435元、3112元,上述11个月的平均月收入为3211元。
朱某某与余文瑞有被抚养人两人,长子余章虎,xxxx年xx月xx日出生,15周岁,需被抚养3年;次子余章磊,xxxx年xx月xx日出生,4周岁,需被抚养14年。
余文瑞受伤当时无人报警,事后随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三中队接到报警时已无现场,交警对证人进行讯问后于2013年4月1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肖某某因驾驶货车违法载客及未及时报警并保护现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文瑞无责任。肖某某对事故认定结论不服,向随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申请复核,交警于2013年10月11日作出复核结论:因余文瑞向随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并经受理,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决定终止事故的复核。随县交警大队对事故的认定结论未生效。
另查明,肖某某驾驶的悬挂号牌豫R×××××的车辆系肖某某于2009年在枣阳市车贩子手中购买的报废车辆,车架号已被擦除,现无法辨认,所悬挂的号牌为套用南阳市一辆货车的车牌,所持有的行驶证为伪造,该车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余文瑞与田某某家是属于何种义务帮工的情形。二、田某某家雇请张某某的乐队服务中是否包含了提供出殡车辆的项目,以及张某某的乐队与肖某某之间是否是雇佣关系。三、余文瑞受伤的过程中,其自身行为、田某某家安排余文瑞坐在堆放鞭炮的车厢内燃放鞭炮的行为以及张某某找肖某某驾驶报废农用车载人的行为之间是如何结合导致了余文瑞受伤?在交警对事故的认定程序终止的情况下,法院如何确定各方当事人行为的过错程度?四、余文瑞受伤前一年的收入如何计算,经常居住地是否为城镇?余文瑞的两个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按照何种标准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在朱某某向田某某家提出让余文瑞为田家办丧事帮忙后,田家的支客王永松即安排余文瑞帮忙在出殡时放鞭炮,田某某家与余文瑞之间属于义务帮工关系,且不存在田某某拒绝余文瑞帮工的情形。
关于争议焦点二,张某某经常联系肖某某和刘海波为办丧事的家庭提供出殡服务,说明张某某的乐队除表演娱乐节目外,还提供出殡车辆保障的服务。张某某在询问田某某家需要出殡的车辆后联系了肖某某和刘海波的车辆,在与肖某某和刘海波讲好车费后告诉了田某某家,并在田某某母亲下葬后向田某某家要求支付了三辆车的车费,因此田某某家雇请张某某提供丧事礼乐服务的项目中包含了提供出殡车辆,张某某找肖某某提供出殡车辆在二人之间也属雇佣关系,并且张某某明知肖某某的车辆已破烂不堪。
关于争议焦点三,余文瑞在车厢内负责燃放鞭炮时疏忽大意致使一挂鞭炮点燃后落在车厢内,在情急时处置不当慌忙跳车,其自身的行为直接导致了头部摔伤。张某某雇请肖某某驾驶禁止上路的车辆装载鞭炮并载人,肖某某驾驶的报废车辆的车况对余文瑞跳车的动作能够产生影响。田某某家在安排余文瑞帮忙放鞭炮的事务时,雇请的乐队提供的车辆是报废车辆,虽然将鞭炮和人混装在后车厢是本地农村出殡事的普遍做法,但仍然不能改变这种方式为法律所禁止并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性质,故田某某家安排余文瑞帮工事务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余文瑞受伤,但是却置其于不安全的处境。综上,张某某安排肖某某的报废车辆出殡的行为、肖某某驾驶报废车辆人货混装的行为、田某某家安排余文瑞负责放鞭炮的行为均作为不同阶段的间接原因行为与余文瑞跳车的直接原因行为相结合导致了余文瑞受伤。余文瑞因其自身导致鞭炮掉落并采取跳车的不当处置行为在导致自身受伤的原因中负有较大的过错,应当承担40%的过错比例,田某某、肖某某、张某某的间接原因行为均具有一定的过错,应当各承担20%的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四,余文瑞的劳动单位和工资表发放单位陕西钦诚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为事实存在的法人机构,相关的劳动合同和工资表与余文瑞大部分时间在外打工的事实相符,故余文瑞在受伤前一年的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其收入主要来源也是在建筑公司的劳动收入。因此余文瑞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也应当按照前一年的平均月工资计算。虽然余文瑞大部分时间生活于城镇,但其两个儿子生活在万福店黑龙口村,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2013年度湖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规定,余文瑞受伤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确定为:医疗费63804.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450元(309天×50元/天),死亡赔偿金416800元(城镇居民年度可支配收入20840元×20年),丧葬费17589.5元(在岗职工年度平均工资35179元/2),误工费33073元(余文瑞受伤前11个月月平均收入3211元/30天×309天),护理费19999.5元(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标准23624元/365天×309天),被扶养人生活费48645.5元(农村居民年度人均消费性支出5723元×17年/2),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鉴定费1300,购买护理用品费用1322元。上述合计619983.91元,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朱某某及其子女的精神损失费确定为3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被告肖某某、被告田某某及余文瑞分别实施的行为造成了余文瑞受伤后死亡,各自的过错程度已经本院依法确定,对造成的经济损失各自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当的责任,具体为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各承担上述经济损失的20%,即款123996.8元,被告田某某已支付的赔偿款和医疗费30525.7元、被告肖某某赔偿的5000元从各自的数额中扣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余文瑞对其受伤有较大的过错,其余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原告朱某某自行承担。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肖某某、张某某、田某某各分担1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朱某某103471.1元。二、被告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朱某某128996.8元。三、被告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赔偿原告朱某某133996.8元。二、驳回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1200元,由被告田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各承担2400元。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经审理查明,张某某应田某某姐姐田锡荣要求为其联系丧车,经其居中协调,田锡荣同意给肖某某200元车费,而肖某某同意为田家提供丧车服务。张某某收取200元车费后直接全额转交肖某某。
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关于余文瑞的住院时间问题。朱某某虽然一审提交的出院记录不完整,但考虑余文瑞病情很重,余文瑞受伤后一直住院治疗直至其死亡,故原审据此确定的住院时间正确得当。
关于本案余文瑞的死亡赔偿金是否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问题。朱某某一审提交的余文瑞工资表虽然只有十一个月,但其一审提交的建筑业劳动合同书载明余文瑞自2012年3月18日即与陕西省钦诚建筑施工有限公司形成劳动关系,该合同期限为一年,至事故发生时已满一年,故余文瑞在城镇工作已满一年以上,原审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公平合理,应予维持。
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计算标准问题。被抚养人余章虎虽在城镇学校学习,但居住在农村,未在城镇工作、居住满一年,原审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与被抚养人实际生活水平相当,足以满足其生活需要,应予维持。
关于张某某是否为肖某某的雇主问题。张某某、肖某某均称相互之间不是雇佣关系,且从本案案情看,张某某应田某某的姐姐田锡荣要求为其联系丧车,车费数额系其居中协调田家与司机肖某某、刘海波间接协商的结果,且张某某收取车费后未从中赢利而是直接全额交付肖某某、刘海波,故张某某只是肖某某、刘海波为田家提供丧车服务的介绍人,原审认定张某某与肖某某之间是雇佣关系错误,应予纠正。
关于当事人各方应负的责任问题。证人唐万寿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内容与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一致,且唐万寿在事故发生后即向肖某某等人陈述事发经过,可以排除唐万寿受他人教唆作伪证的可能;事发时车辆处于送葬状态下,根据农村习俗,车辆行驶的速度很慢。余文瑞在在燃放鞭炮时不慎造成鞭炮掉落车内的情况下采取跳车的行为是其自身受伤重要原因,对其受伤有重大过错,原审确定朱某某自负40%的损失正确适当。肖某某驾驶报废车辆并违法拉载余文瑞,是余文瑞受伤的又一原因,对余文瑞受伤致死有较大过错,应当负担25%的赔偿责任。田某某应当知道余文瑞在农用车车厢燃放鞭炮严重违反交通法规、存在极大安全隐患,但却仍然安排余文瑞为其母亲丧事帮忙放鞭炮,田某某安排余文瑞为其帮工的行为是余文瑞受伤的又一原因,对其受伤致死亦有较大过错,应当负担25%的赔偿责任。张某某虽然不是肖某某的雇主,但其在介绍肖某某的车辆提供丧车服务时,应当知道农用车后车厢不能载客仍然居中介绍,是余文瑞受伤的又一原因,对其受伤致死有一定过错,但原判认定其负20%责任过高,本院酌情予以改动。故朱某某因余文瑞死亡而受的物质损失619983.91元,由田某某赔偿25%即154995.97元,肖某某赔偿25%即154995.97元,张某某赔偿10%即61998.39元.
关于精神抚慰金赔偿数额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余文瑞的死亡,余文瑞自身有重大过错,田某某、肖某某有较大过错,而张某某有一定过错,原审综合各方的过错大小及受害人所受精神痛苦大小、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所确定的30000元精神抚慰金,数额适当,应予维持。然而原审确认精神损失费30000元由田某某、肖某某、张某某平均负担,未区分和体现三人的过错和责任大小,本院根据三人过错大小、责任大小确定田某某赔偿12000元,肖某某赔偿12000元,张某某赔偿6000元。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实体处理部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随县人民法院(2013)鄂随县民初字第01093号民事判决;
二、田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166995.97元(已支付30525.7元);
三、肖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166995.97元(已支付5000元);
四、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朱某某67998.39元;
五、驳回朱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6000元,保全费1200元,由田某某、肖某某各负担2600元,张某某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45元,由朱某某负担1500元,田某某负担600元,肖某某负担600元,张某某负担44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姚仁友 代理审判员 周 鑫 代理审判员 张 欢
书记员:朱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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