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某
丁小军(江苏如皋正义法律事务所)
顾某某
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某(系武进区湖塘晓朱模具厂业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湖塘镇北庙桥村委北庙桥村31号,身份证号32062319770114663X。
委托代理人:丁小军,如皋市正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顾某某(系武进区前黄潇溢农机配件商店业主),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前黄镇景德东路28号,身份证号xxxx。
委托代理人:周建立,江苏润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某诉被告顾某某票据返还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彦佼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小军,被告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建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证明三份,石家庄厚普商贸有限公司2014年5月10日出具,河北亚信自行车车业有限公司2014年5月11日出具,河北协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2014年5月12日出具的,证明原告系票据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三份证明的原件在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催第6号卷中;证据二、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催第6号公告和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遗失该票据后,已经通过邢台桥西区法院公告并作出裁定书。
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明的真实性无法认可,仅仅有对方的公章。即使内容真实,仅能证明原告和收款人之间存在空白的背书关系,该行为不符合票据法第四条的规定。对公示催告的公告和民事裁定书,并没有讲明原告丢失票据的事实和理由。
被告顾某某辩称,1、2014年3月17日被告系以支付对价从第三人李旦手中善意受让取得3140005125108909承兑汇票,后又从被告手中流转,2014年6月1日被告从前手常州常超拖拉机厂手中背书合法取得该承兑汇票,再次成为该票的合法持票人。2、原告诉称遗失汇票与事实不符,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遗失3140005125108909承兑汇票,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不排除原告转让该票据后借故遗失再次主张享有票据权利、享受双倍价款的可能;3、原告应对自己的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诉称2014年3月份取得该票后不慎遗失票据,直至2014年5月16日才申请公示催告,时间长达多月,造成票据多次转让,损害了被告的利益,造成了不必要的经济损失,危害了票据交易的合法性。若原告诉称遗失属实,原告负有重大过失责任,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依法赔偿;4、原告无证据证明票据丢失,伪报票据丢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5、公示催告受理费及公告费及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提供了下列证据:证据一、承兑汇票原件一份,证明被告是该承兑汇票的合法持有人;证据二、有李旦签名的承兑汇票复印件三份,顾少军的证明两份,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3月17日被告支付对价从第三人李旦手中取得该承兑汇票;证据三、常州常超拖拉机有限公司结算明细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2014年6月1日常州常超拖拉机有限公司为支付货款将该承兑汇票支付给被告;证据四、2014年7月3日民事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向不同法院陈述的票据丢失的理由自相矛盾;证据五、公示催告申请书一份,证明案外人向另一法院丢失同一批不同类票据,向法院陈述丢失的票据时间跟原告也不一致,证明不能挂失人的票,丢失时间不一致,地点不一致,怎么可能同时出现在第三人李旦手中,这不符合常理。
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对银行承兑汇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合法持有。对被告提供的李旦签字的证明,因为李旦未出庭进行证明,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顾少军的证明,不具有真实性,因为该证明是由被告本身出具的,其要证明顾少军是其员工还需要提供顾少军与被告的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明。对银行的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给付对价购买的承兑汇票,从交易记录的内容上看,付款人的姓名是顾少军,顾少军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且这份交易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从李旦处购买了承兑汇票,并支付了对价。被告提供的情况说明及结算明细表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被告提供的我们在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起诉的民事起诉状以及被告提供的在泗阳县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申请书与我方没有关系,上面的申请人不是我们,我们不清楚。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合法有效。该票据通过多次空白背书转让,原告从其前手河北协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但原告及其前手均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仅为单纯交付该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在该汇票上签章背书,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该汇票由自己不慎遗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该汇票,无法证明该汇票是由其丢失。票据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被告持有该票据背书连续,该汇票亦有被告的签章,被告最后持有该票据是从其前手合法取得,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票据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示催告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票据形式合法、背书连续,真实合法有效。该票据通过多次空白背书转让,原告从其前手河北协美橡胶制品有限公司取得该票据,但原告及其前手均未在票据上签章背书,仅为单纯交付该票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四条 规定,出票人、持票人以及其他票据债务人均须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也就是说,只有在票据上签章的人才是票据当事人,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原告没有在该汇票上签章背书,不享有该汇票的票据权利。原告主张该汇票由自己不慎遗失,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仅仅能证明原告曾合法持有该汇票,无法证明该汇票是由其丢失。票据作为一种单纯的金钱支付凭证,具有独立性和无因性。被告持有该票据背书连续,该汇票亦有被告的签章,被告最后持有该票据是从其前手合法取得,原告也不能证明被告是以不合法手段取得票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规定,票据债务人以票据法第十条 ,第二十一条 规定为由,对业经背书转让票据的持票人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其为本案争议票据的权利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公示催告受理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长:付彦佼
书记员:孙立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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