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朱某某,男,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上海顺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负责人:万忠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耿。
原告朱某某与被告毕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嘉琳、被告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原告损失包括医疗费714.7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900元、误工费4,600元、交通费115元、衣物损200元、鉴定费900元、律师费3,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毕某某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QXXXX机动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华宁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鉴定需休息60日、营养30日、护理30日。被告毕某某所驾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9日20时15分许,被告毕某某驾驶牌号为苏N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本市闵行区北松公路、华宁路东约50米处,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构成事故;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因违反让行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情后经上海枫林司法鉴定有限公司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某某之损伤酌情给予休息期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
被告毕某某驾驶的牌号为苏NQXXXX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万元),并购置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虽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来推翻交警部门的认定;故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毕某某予以赔偿。
关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经核定为714.70元,均有相应病历资料及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鉴定结论,确定营养费为900元、护理费为900元。关于误工费损失,虽然原告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金额,但本院考虑到原告尚未届退休年龄,故酌情确定为4,600元。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本院确定为115元。衣物损,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导致衣物受损符合常情,本院就此项损失酌情支持200元。鉴定费900元,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律师费,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定为1,000元。上述费用中,律师费由被告毕某某承担,其余费用均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8,329.70元;
二、被告毕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朱某某人民币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1.62元,由被告毕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利平
书记员:李春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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