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某升
徐中爽(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
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张波(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
原告朱某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徐中爽、侯兵,湖北申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沈冬来。
委托代理人张波、徐美君,湖北维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朱某升诉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瑞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曦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皮建军、曹云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升的委托代理人徐中爽、侯兵,被告基瑞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升为支持其共同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原告朱某升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单位信息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证据三、原、被告约定于2012年10月17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附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了价值359000元商品房一套,合同约定原告付款方式,被告房屋交付期限及相应违约责任等事实;
证据四、购房首付款票据和银行贷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约定支付了购房首付款及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其已按合同约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事实。
被告基瑞公司辩称:1、被告延期交房是因为供电部门需要调整了规划,致使房屋未按约定期限交付,该情形符合合同第八条约定的延交房的情形;2、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3、违约赔偿的金额应按业主实际交纳的房款计算,以被告出具的票据金额为准。
被告基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建设工程用地许可证、规划许可证、建设用地许可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具有建设资质、施工条件的事实。
上述证据在庭审过程中进行了质证,被告基瑞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对证据四中被告出具的购房首付款票据无异议,对按揭贷款部分的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证据四中,原告按揭贷款部分的证据,经本院核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对其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视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朱某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升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232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xxxx支行;户名:法院xxxxxxx专户;帐号:17xxxxxx29。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订立,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交纳了房屋首付款,并对其余房款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手续,视为已支付了全部购房款。被告至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将验收合格的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出卖人逾期超过90日交房的,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现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按约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提出延期交房系供电部门调整规划所致,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形,因规划调整造成的延期交房的时间应予扣除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第一百三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继续履行与原告朱某升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
二、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朱某升支付延期交房违约金17232元,(按日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从违约之日起算至2014年8月31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元,由被告大冶市基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吴曦
审判员:曹云花
审判员:皮建军
书记员:皮晓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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