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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家萍诉刘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朱家萍
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
刘保国

原告朱家萍。
委托代理人鲁运华,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保国。
原告朱家萍诉被告刘保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家萍的委托代理人鲁运华,被告刘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作如下认证:
对原告的证据A2、A5,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对证据A1,该事故认定书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作出的结论;其二,被告在收到该责任认定书后,并未依照法定程序提出异议或依法申请复核;庭审中,被告也未提交该事故认定书确实存在错误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证据A1予以采信。
对证据A3、A4,被告对深圳医院进行治疗及发生的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医嘱上注明“不适随诊”,而原告系深圳市人,且居住于深圳,为便于生活与治疗,其从京山县人民医院出院后即到深圳,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进行治疗存在合理性及必要性,本院予以认可,确认原告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89元。但此后原告在深圳市第六人民医院、深圳市中医院进行治疗无转院医嘱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可。
根椐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3年2月11日19时10分许,被告刘保国驾驶“建设”牌摩托车沿新市镇城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工商银行”门前路段时,将由南向北过人行横道的原告撞倒,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2013)021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保国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京山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花费医疗费2502.60元,后又在北京大学深圳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466.89元。事发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医疗费2300元。
原告出生于1965年9月23日,系非农业户口。
原告自2012年2月至今一直在深圳大学成人教育学院担任任课老师。
被告驾驶的“建设”牌摩托车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5天,休息2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日;原告事发前从事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可参照2013年度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等教育业”计算误工费。但原告诉请按2012年度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等教育业”90491元/年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未构成伤残,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3、误工费16114.84元(90491元/年÷365天×65天);4、护理费323.62元(23624元/年÷365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19507.9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7.95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7207.95元(19507.95元-2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朱家萍损失17207.95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家萍负担100元,被告刘保国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保国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本次事故,并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京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据此,本院确定由被告承担100%的损害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损失的确定:1、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一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为原告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原告主张按50元/天计算,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不予支持;2、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医疗机构未确定原告的误工日期,但在相关病历中记载“住院5天,休息2月”,因此,本院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65日;原告事发前从事成人高等教育工作,可参照2013年度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等教育业”计算误工费。但原告诉请按2012年度深圳市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高等教育业”90491元/年计算,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原告住院5天,本院确认原告的护理时间为5日,原告受伤后并未提供护理人的收入状况,本院以2013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3624元/年确定其护理费;4、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属举证不能,故本院对其交通费的主张不予支持;5、精神抚慰金,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人身权益的侵害未构成伤残,还不足以造成原告严重精神损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据此,参照二0一二年度深圳市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和二0一三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969.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5天×20元/天);3、误工费16114.84元(90491元/年÷365天×65天);4、护理费323.62元(23624元/年÷365天×5天),以上费用合计19507.95元。
关于各方民事赔偿责任的承担。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9507.95元,事发后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2300元,应在总赔偿额中予以抵扣,故被告还应当赔偿原告17207.95元(19507.95元-2300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十六条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保国赔偿原告朱家萍损失17207.95元;
二、驳回原告朱家萍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给付义务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朱家萍负担100元,被告刘保国负担400元。

审判长:刘明远

书记员:吴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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